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22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住本市。户籍所在地:本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兰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某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宽城区奋进乡小城子村炮手屯租住的房屋内,容留巴某某、王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6年1月24日14时许,赵某某在上述地点又容留巴某某、唐宝东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刑事)、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人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巴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代理审判员 巴 卓
人民陪审员 薛淑晶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俊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