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某某、梁某某故意毁坏财产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4 00:4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终00179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解某某,男,1995年5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住长春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新峰,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1994年6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户籍地九台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解某某、梁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2015)绿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慧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解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新峰、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9日,长春市二中专学生石某某与同学郑某某因矛盾发生口角,石某某找到被告人解某某,解某某纠集梁某某、马某甲(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子和”(在逃)、“子浩”(在逃),在当天放学后找郑某某等人打仗。在长春市绿园区青萍路长春市二中专附近,被告人解某某、梁某某等人均手持扎枪、铁棒将被害人明某某的白色捷达车挡风玻璃等多处砸坏(鉴定价格为13 200元)。

认定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捷达车照片、短信截图、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常住人口查询、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梁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 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解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解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诉人解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 解某某构成自首,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议庭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明某某报警后立案侦查的事实。

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28日上午9时,解某某到青年路派出所说明情况,称自己当时确实在现场,但没有领人砸捷达车,拒不承认犯罪事实。2015年7月1日,梁某某到青年路派出所投案,说明2015年3月9日在长春市绿园区二中专砸白色捷达车的情况,之后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梁某某监视居住。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石某某于2015年6月7日辨认出解某某为2015年3月9日16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清萍路二中专附近砸明某某白色捷达车的人。

4.捷达车照片证实,解某某、梁某某等人砸坏的被害人明某某的捷达车车损情况。

5.短信截图证实,证人石某某于2015年3月9日上午10点2分给被告人解某某发短信,找解某某帮其打仗。

6.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出具的二份情况说明证实,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明某某的白色捷达车进行鉴定时,未该车与出租车相撞的地方进行价格鉴定。

7.谅解书、收条证实,解某某及其家属于2015年6月25日赔偿明某某人民币25 000元;梁某某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明某某人民币13 000元。被害人明某某表示对解某某、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8.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解某某及梁某某的自然情况。

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明某某被砸车辆损坏价值人民币13 200元。

10.证人张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3月9日15时许,解某某找到我和梁某某,说他老妹石某某放学不敢回家,我们去接一下。解某某雇了一台微型面包车,拉着我和梁某某往青萍路二中专去。途中接了马超、子和、子浩,一共六人。我们去解某某家取的扎枪,铁棒子。到二中专后,解某某下车和他妹妹石某某聊天,他俩在附近买了镐把。后来我们用的镐把、长铁管、扎枪砸了对方的白色捷达车。我拿镐把砸捷达车后备箱,其他五个人砸车玻璃,前机盖了。除了我们六个人外,石某某旁边的几个人也上去砸车了。砸完之后,我们就坐面包车回去了。我不知道砸车原因,是解某某领我们去的。

11.证人马某甲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3月9日15时许,解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到二中专附近接他接她老妹石某某。之后,解某某就雇了一辆微型面包车到我家接我,当时车上有张某某、梁某某二人。车开到到齿轮厂附近又接了子和、子浩。我们在齿轮厂附近取了扎枪,铁棒子。到二中专附近后,解某某先下车,跟石某某聊天,解某某还在附近买了镐把。后来解某某领我们过去把白色捷达车砸了。我拿的是镐把,砸在捷达车的车门上了。石某某旁边的几个人,也拿镐把上去砸车了。

12.证人石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和同学郑某某闹矛盾,我怕放学她找人打我,我就找了解某某帮我打仗。2015年3月9日16时30分许,我到了青萍路二中专市场附近,解长华领着人做面包车来的,停在前面的丽萍超市附近。我将解长华叫下来,告诉他别冲动,我和郑某某可能还能和好。郑某某当时站在白色捷达车旁,车上的人下来同她说话了,解某某就这么知道对方的捷达车了。之后解某某和他领来的人下车用镐把、扎枪把对方的白色捷达车给砸了。我看解某某他们砸在捷达车的前风挡玻璃上了,捷达车出现了蜘蛛网状的样子,还砸车的什么地方我就不知道了。解长华他们砸车时,我害怕,就同李某甲、闫某某走了。

13.证人闫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3月9日16时30分,我去青萍路二中专找我前女友石某某。我和石某某聊了一会,就去超市买烟了。买完烟之后,我就看见解某某和他带的人说了两句话,他们就拿着棍子和扎抢跑到对面砸了一辆白色捷达车,后来捷达车跑了。我和李某甲没有砸捷达车,李某甲只踹了捷达车一脚。

14.证人李某甲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3月9日下午我接到石某某电话说放学后可能有人要打她,让我接她,我便到二中专学校接石某某放学。大约16时30分许,我在市场附近看到解某某等7-9个人从一辆面包车上下来,手持镐把、扎枪、长钢管,砸了停在青萍路路口的一台捷达车。我看到他们先砸在捷达车的前风挡玻璃上了,之后,将捷达车围上住继续砸,具体砸在车的什么地方我不知道。解某某等人砸车用的镐把是解某某在青萍路二中专附近的五金店买的。解某某等人砸车时,我用脚踹了捷达车轮胎一脚,闫某某上去抬脚要踹时,捷达车就跑了。

15.证人郑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3月9日9时30分许,我和石某某因在学校班级里走路撞了一下对方,发生口角。石某某对我说要找人揍我,我便给我朋友王某某打电话,让他开车来接我。16时许,王某某和几个朋友开明某某的白色捷达车到绿园区青萍路二中专接我。我在市场看见石某某带着五六个人,我不知道石某某是否看见我了。后来王某某跟我说他们开的白色捷达车被人给砸了。我不清楚石某某是否知道我找的人是开捷达车来的。我同学和我说石某某看到我上捷达车了。

16.证人王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3月9日16时30分许,我朋友明某某开他的白色捷达车,拉着我、马某乙、孔令辉到绿园区青萍路二中专附近等郑某某。这时候我们车正前方来了大约六七个人,其中一个个子挺高、较瘦、头发较短的人指着我们车说,是不是他们。我听见对方说砸,他们便砸车。说话的人先砸我车的前挡风玻璃,其他人陆续开始砸我车的侧面和后面窗户,还砸车的其他部位了。我车所有的玻璃都被对方砸坏,内饰手抠、CD、车门,顶棚等多处砸坏、划坏。我朋友孔令辉身上、我后肩各被对方用扎枪扎了一下。后来我们开车跑了,跑的时候和一台出租车相撞了。

17.证人马某乙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3月9日16时30分许,我朋友明某某开自己的白色捷达车,拉着我、王某某、孔令辉四人在绿园青萍路二中专附近等郑某某。这时候我们车正前方来了大约六七个人,我好像听见对方指着我们的车说,是不是他们。紧接着他们每人拿一把铁制扎枪,开始砸我们的车。对方砸了我们车的前挡风,侧面和后面玻璃,还砸车的其他部位了。我们车所有玻璃都被对方砸坏,内饰手抠、CD、车门、顶棚等多处砸坏、划坏。我朋友孔令辉身上、王某某后肩各被对方拿扎枪扎了一下。后来我们开车跑了。

18.证人李某乙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3月9日16时30分许,我和朋友吴某某在青萍路二中专附近,看见石某某领了大约十二三个拿铁管子的年轻男子。其中五六个男子拿铁管砸一台白色轿车,他们把轿车的所有玻璃砸碎了,车门也砸了。他们砸了几十秒钟,车就跑了。

19.证人吴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3月15日16时30分许,我和我朋友李某乙在青萍路二中专附近看到石某某和大约十多个手拿镐把、铁管的年轻男子。这些人砸了一辆白色新款捷达车,他们把车上的玻璃全都砸碎了,还砸了车的其他部位。

20.被害人明某某陈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3月9日16时30分左右,我开车拉着王某某、马某乙、孔令辉四人在绿园区二中专附近等郑某某。这时候我们车正前方来了大约六七个人,对方其中一个个子挺高、较瘦、头发较短的人指着我的车说:就是他们呀。紧接着这帮人每人手拿一把铁制扎枪开始砸我的车。之前说话的人先砸我车的前挡风玻璃,其他人陆续开始砸我车的侧面、后面窗户及车的其他部位。我朋友孔令辉身上、王某某胳膊各被对方用扎枪扎了一下。砸车过程不到一分钟,我开车就跑了。

21.被告人解某某供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3月9日上午,石某某给我发了一个短信,让我帮她打仗去。我雇了一辆面包车,准备了铁棒和扎枪,找了张某某、马超、梁某某、子和、子浩五人,来到青萍路二中专附近。16时许,我在青萍路风华市场见到了石某某、李某甲、闫某某,还有他们的四个朋友。石某某给我指了下对面的人说他们就是。我看到有两个男的气势汹汹奔我过来,我就往面包车里跑取扎枪,我领来的人就拿着扎枪冲上去砸一台白色捷达轿车。我也冲上去,砸驾驶室的挡风玻璃了。我看见我领来的人把捷达车围成一圈砸捷达车。当时捷达车里有四五个人,没敢下车。后来捷达车发动起来跑了。

22.被告人梁某某供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3月9日15时许,解某某找我和张某某去接他老妹石某某。解某某找了一台微型面包车,我们三人上车。之后在兴隆山接到马某甲、在齿轮厂附近接到子和、子浩,我们去解某某家取的扎枪、铁棒。我们六人坐车来到青萍路二中专。到二中专后,解某某和他妹妹石某某买的镐把。解某某告诉我们就砸那辆白色捷达车。解某某领我们过去,他拿着铁棒先砸的风挡玻璃,我们就把白色捷达车给砸了。我们砸车用的镐把、扎枪、铁管子是解某某准备的。我用镐把砸在捷达车的风挡玻璃上了。解某某老妹旁边的几个人也上去砸车了。我们砸车的过程也就二三分钟,后来捷达车就跑了。

根据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及控辩双方意见,合议庭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解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解某某构成自首,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解某某案发后于2015年5月28日主动到派出所说明情况,但其于当日及次日的两次供述中均否认自己参与砸车的事实。在侦查机关根据其他证据已基本掌握其参与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解某某于2015年6月12日才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因上诉人解某某向派出所投案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规定。上诉人解某某投案时,客观上不具有悔过自新的表现,主观上存在企图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不符合自首的立法目的、价值取向及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自首。原审判决依据解某某的全部犯罪事实及其案发后的表现,对其科以了相应的刑罚,量刑适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解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梁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冬冬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代理审判员  范文浩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禚凯丽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