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明礼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00:59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621刑初6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检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宿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抚松县某镇居民王某某家,因为玩扑克时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吵,后二人动手撕打,被告人白某某用斧子将张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左肩部钝挫伤,致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抚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和解协议书等。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全部供认,无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15日19时许,在抚松县某镇居民王某某家, 被告人白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张某某先用拳头殴打白某某面部,后二人互相撕打,白某某用斧子将张某某砍致轻伤(左肩部钝挫伤,致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2016年3月10日,白某某与张某某达成刑事和解,白某某赔偿张某某人民币20,000.00元,张某某对白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吉林省抚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进而持械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起,且被害人有过错,对白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白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应对其从宽处罚。白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抚松县司法局的判前考察结果,将白某某放到社会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姚悦竹

二0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徐莲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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