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陈维范减刑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4 01:2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1623号

罪犯陈维范,女,1957年11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8日作出(2008)朝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维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月13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1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陈维范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维范在2003年3、4月份间,2003年11月至2005年6月,及2006年9、10月,2007年6月至11月间,与其女儿王姗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谎称有能力为他人办理转为正式职工做收银员工作、办理专转本、学位、当医师、办大学毕业证、交养老金等,在长春市共诈骗五起,骗得金额272700元,其中除116000元返还被害人,其余赃款全部挥霍。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四监区参加服装质检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2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461.9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69.2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陈维范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作案次数多,社会危害大,犯罪结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维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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