宫海波减刑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4 01:42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24刑更658号

罪犯宫海波,男,1974年10月30日生,汉族,吉林省珲春市人,中专文化,现在吉林省延吉监狱服刑。

2011年11月18日,珲春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珲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认定宫海波犯受贿、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2013年9月13日,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延中刑执字第77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宫海波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月21日,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延中刑执字第115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宫海波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执行机关吉林省延吉监狱于2016年5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宫海波在延吉监狱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爱护公物,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经监狱考核累计获有效积分177分。上记事实,有执行机关延吉监狱的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佐证,罪犯宫海波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宫海波的刑罚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柳南洙

审判员  金亨今

审判员  张玉石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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