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受贿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33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30日经长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长岭县公安局对其监视居住于住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 [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受贿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连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6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任长岭县教育局办公室主任期间,经其二哥张某乙(另案处理)介绍接受长岭县大兴镇农民邹某某(另案处理)请托,答应给邹某某的女儿邹某乙办理特岗教师工作岗位调整,从中张某甲先后三次收受邹某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5万元,后张某甲退还给邹某某人民币1万元。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经侦查机关传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将剩余人民币2.5万元全部退还给邹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悔过书、办案说明、吉林省2013年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实施方案、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人张某乙、邹某某、郭某某、何某某、常某某、门某某、杜某某、冯某某、曹某某、石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经侦查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有一定悔改表现。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尹万新
人民陪审员 孙 晶
人民陪审员 李艳波
二○一六年五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尚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