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那思维、陈某某、于某某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01:43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伊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那思维(绰号大耳朵),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2006年1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5月2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女,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7月27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2]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那思维、陈某某、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继续补充证据。2013年1月17日公诉机关再次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代理检察员赵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那思维、陈某某、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2月4日,被告人那思维用一辆比亚迪F3型吉C52126轿车作抵押,通过中间人李某甲向王某某借款25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人那思维于2012年3月1日偿还本息28000元。三天后,那思维又用从义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奔腾B70牌吉AGX711轿车将比亚迪F3型吉C52126轿车替换出来作抵押,直到2012年3月24日,义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通过卫星定位将奔腾B70轿车从王某某处要回,王某某发觉被骗报案。案发后,被告人那思维已将25000元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那思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李某乙、那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那思维供述、借款合同、汽车租赁合同、被害人王某某收条、到案经过,户口抄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2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指使被告人那思维用租来的车库作为抵押,经被告人于某某联系,以被告人那思维的名义将该车库抵押给伊通满族自治县河源镇居民赵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签订了车库抵押合同书和借据,抵押期限一个月,利息5000元。借款到期后,那思维不能如期还款,赵某某发现自己被骗后到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已将50000元借款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那思维、陈某某、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闫某某证言,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被告人那思维、陈某某、于某某供述,房屋出租合同,收据存根(张某某填写),车库抵押合同,借据,现场指认车库照片,承诺书,被告人那思维、陈某某、于某某到案经过, 户口抄件,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那思维无视国法约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那思维、陈某某、于某某无视国法约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利用虚假车库抵押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那思维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积极退赃退赔,有悔罪表现,得到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那思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管 平

审 判 员  张丽梅

人民陪审员  胡景海

二0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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