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炯旭假释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4 01:48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24刑更630号

罪犯张炯旭,男,1981年6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安图县人,大专文化,现在吉林省延吉监狱服刑。

2010年9月14日,和龙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和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认定张炯旭犯合同诈骗、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6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2014年6月19日,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延中刑执字第29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炯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执行机关吉林省延吉监狱于2016年5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炯旭在延吉监狱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爱护公物,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能够缴纳罚金,经监狱考核累计获有效积分300分。上记事实,有执行机关延吉监狱的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佐证,罪犯张炯旭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张炯旭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12月13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柳南洙

审判员  金亨今

审判员  张玉石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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