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玉华、刘伟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15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玉华,女,1956年12月18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长春市九台区民康路38号,系九台区九郊路金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伟,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九台区莽卡乡舍岭村五社。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玉华、刘伟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玉华、刘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纪玉华系九台区金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经理,2014年度,为骗取国家农机补贴,先后借用李吉彬等九人的农业户口身份信息,顶名虚假购置其本人经销的DF404B型东风小型拖拉机,每台享受国家补贴人民币14600元,共骗取国家农机补贴人民币13 1400元。其中,被告人刘伟明知纪玉华是利用他人农业户口身份顶名虚假购车骗取国家补贴,仍帮助纪玉华联系农户李冰洋、常志坚各顶名虚假购置DF404B型东风小型拖拉机一台,共骗取国家农机补贴人民币29 200元,刘伟获取非法利益人民币10 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纪玉华、刘伟投案自首。
2016年2月3日,被告人纪玉华返还赃款13 1400元;被告人刘伟返还赃款10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玉华、刘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农机购置补贴手续、存款明细账;证人李吉彬、张春莲、白立杰、郜玉国、孔庆国、武志发、邓殿发的证言;被告人纪玉华、刘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玉华、刘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国家农机补贴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纪玉华、刘伟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伟在此次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返还赃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伟系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次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已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纪玉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牛 慧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王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