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丽娜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03刑初4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丽娜,女,1970年7月10日生,身份证号码:22020219700710096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永昌胡同8-5-106号。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7月18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检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丽娜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尊凤、代理检察员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丽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丽娜于2009年1月至2010年10月间,在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新安街风味灌汤包饭店内、土城子街等地,以帮助刘莉女儿白乙涵及侄子刘珈铄办工作为由,先后多次骗取刘莉及刘珈铄人民币共计216,300.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人白乙涵、姜辛、于谦、王延双、陈洪石证言;被害人刘莉、刘珈铄的陈述;被告人王丽娜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丽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丽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诈骗的数额为人民币190,000.00元,其中有人民币5,000.00元,是向刘莉的借款。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丽娜于2009年1月至2010年10月间,在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新安街风味灌汤包饭店内、土城子街及刘莉家等地,以能帮助刘莉女儿白乙涵办工作为由,骗取刘莉人民币123,300.00元,以为刘莉侄子刘珈铄办工作为由,骗取刘珈铄人民币90,000.00元,合计骗取人民币213,300.00元。赃款均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丽娜供述,证实其2009年经陈绍志介绍认识刘莉,开始以能办工作为名骗刘莉。其认识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姜辛,托姜辛为刘莉女儿白乙涵办理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速记员,2009年末,其以给姜昕买东西为由,收到刘莉人民币5,000.00元,但是钱没有给姜昕,自己花了。为感谢姜辛,其向刘莉要人民币20,000.00元,后刘莉不同意白乙涵干速记员。正赶上公务员考试,其让白乙涵考公务员,白乙涵报了名,但没有考试。其看公务员报考职位表上有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职位,对刘莉说认识吉林市委秘书长于谦,可以帮白乙涵调到质量技术监督局。其与于谦不相识,听其父亲说:“于谦是其带过兵的哥哥,当时是市委秘书长”。因其将刘莉给其的钱花了,于是,以于谦为名接着骗刘莉,其没有找过于谦。其对刘莉说考公务员得花钱,刘莉分别在龙潭区火电一个饭店给其人民币40,000.00元,在一个麻将馆给其人民币20,000.00元。后刘莉说她侄子刘珈铄也要办工作,让其找人,2010年10月,刘莉在娘家给其人民币100,000.00元。2011年5月份,其去辽宁打工,就没与刘莉联系。其没有能力办工作,也不认识于谦,因还不上刘莉钱,只能继续骗刘莉,刘莉也问过其工作办的怎么样,其就让她等等。骗的钱其和陈绍志各自买了两个貂皮大衣、金首饰及平时吃喝玩乐,后没有钱,东西都变卖了。
2、被害人刘莉的陈述,证实2009年初,其女儿白乙涵毕业没有工作,通过其妹夫陈绍志认识王丽娜,王丽娜说认识市委副秘书长于谦,其就让王丽娜给办工作。2009年1月,王丽娜说要跟法院一个叫姜昕的走走关系,需要钱,其在家给了她人民币5,000.00元;2009年2月,王丽娜说帮白乙涵办公务员,需要考试、书本费、体检等费用,其在家给她人民币8,300.00元;2009年2月中旬,王丽娜说与于谦沟通、吃饭,其在新安街一家麻将馆内给她人民币30,000.00元。2009年4月份,其在龙潭区土城子街大棚溜达时,遇见了王丽娜,王丽娜说准备到于谦家去送礼需要钱,其又给她拿了人民币3,000.00元;2009年5月份,王丽娜说公务员考完了,问白乙涵想去哪个单位,其说去质量监督局,王丽娜说需要钱,其在家给她人民币40,000.00元;2009年6月份,王丽娜说质量监督局竞争太激烈,需要找领导沟通一下,其在龙潭区新安街风味灌汤包饭店内二楼,白乙涵也在场,其给她人民币40,000.00元;2009年8月份,其侄子刘珈铄也没工作,就让王丽娜也给办一下,王丽娜说需要人民币60,000.00元,刘珈铄同意后,在龙潭区新安街吉化100栋2单元2楼给王丽娜人民币60,000.00元;2010年10月份,王丽娜给其打电话说补录公务员很难,刘珈铄又给拿她人民币30,000.00元。后来其给王丽娜打电话,王丽娜一直拖着,之后手机停机,其知道被骗了。
3、证人白乙涵证言,证实王丽娜以为其办工作为由,骗其母亲刘莉人民币85,000.00元钱。2009年1月份,王丽娜到其家,说认识法院姜昕,能给其办到法院工作,说要走动关系先给拿人民币5,000.00元;2009年5月份,其母亲说公务员考完了,王丽娜可以帮其调到质量技术监督局,其母亲在家给王丽娜人民币40,000.00元;2009年6月份,王丽娜告诉其母亲现在质量技术监督局竞争很激烈,报名的太多了,还需要疏通一下,其与其母亲刘莉在龙潭区新安街风味灌汤包的二楼包房内给王丽娜人民币40,000.00元。后来工作也没有办成,现在也联系不上了。其去法院之前,曾到速录班培训过,没有参加过公务员考试。
4、证人刘珈铄证言,证实2010年8月份,其姑刘莉知道其毕业在家没事,说认识一个叫王丽娜的女子,能办公务员,还说要找市委秘书长,但办这件事需要拿钱,其在龙潭区新安街吉化100栋2单元2楼左门给王丽娜人民币60,000.00元;2010年10月份左右,王丽娜说事情办的差不多了,还需要钱,其在吉化100栋2单元2楼左门给王丽娜人民币30,000.00元。后其就一直等信,现在也联系不上了。
5、证人姜昕证言,证实2009年10月份,其在昌邑区神州大厦自助餐饭店认识王丽娜,她是服务员。2009年1月份,王丽娜找其说她家属毕业没事,要找工作,其说现在法院招速录员,可以试试,后其与王丽娜亲属白乙涵见面了,把情况说了一下,就让白乙涵去培训班学习,大约学了有半年多的时间。白乙涵给其打电话说不学了,也不想去了,其给王丽娜人民币5,000.00元,让其把钱拿回去,当时其告诉白乙涵,没拿一分钱,王丽娜也没有给其一分钱。
6、证人于谦证言,证实其不认识王丽娜,也没接触过这个人。王丽娜没有通过其办过公务员的事宜。
7、证人王延双证言,证实王丽娜是其姑娘,但不是亲生的。王丽娜经常不回家,刘莉来过其家找过王丽娜,才知道王丽娜以办工作名义骗钱。其当兵时有个兵叫于静,于谦是于静的哥哥,其通过于静认识的于谦,于谦当时是市委副秘书长,王丽娜与于谦互相不认识。王丽娜只是其平时说话时,知道于谦这个人。
8、证人陈洪石证言,证实2009年5月份,其与刘莉在龙潭区新安街一家饭店吃饭,刘莉聊到她孩子白乙涵工作的事,问孩子去哪个部门好,其说质量监督局好一些,刘莉就打电话通知王丽娜说去质量监督局。
9、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丽娜的身份情况。
10、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丽娜因涉嫌诈骗罪于2007年7月18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0元。
11、情况说明,证实经多方查找,未找到王丽娜的释放证明;王丽娜被抓获后于2015年12月21日被羁押于辽宁省阜新市看守所,吉林市龙潭公安分局同年12月24日将王丽娜押解至吉林市看守所,在解押时辽宁省阜新市看守所未出具临时羁押王丽娜证明;公安机关未找到陈绍志本人及叫老玉的人。
12、辨认笔录,证实刘莉、白乙涵、刘珈铄、姜辛均辨认出王丽娜就是诈骗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丽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丽娜诈骗数额人民币共计216,300.00元的公诉意见及被告人王丽娜辩解其骗取数额人民币190,000.00元的观点,结合本案被害人刘莉、刘珈铄的陈述及庭审被告人王丽娜的供述,可以认定其诈骗的数额为人民币213,300.00元,故对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及被告人王丽娜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丽娜主张诈骗数额中有人民币5,000.00元是向刘莉的借款,因其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莉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丽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 12月21日起至2022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丽娜退赔被害人刘莉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二万三千三百元;退赔被害人刘珈铄经济损失人民币九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仪宏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O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