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7-14 02:21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02刑初12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男,196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街。曾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4年8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于2011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16年1月18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曲某于2015年10月28日14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团结街文化路百顺门窗厂办公室内,趁被害人于某某不备之机,将于某某放在白顺门窗厂办公室的拎包内的人民币1,050.00元盗走,盗窃的人民币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盗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曲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曲某于2015年10月28日14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团结街文化路百顺门窗厂办公室内,趁被害人于某某不备之机,将于某某放在白顺门窗厂办公室的拎包内的人民币1,050.00元盗走,盗窃的人民币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被告人曲某供述,刑事判决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因其系累犯,判决宣告后刑法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对其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与原判犯盗窃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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