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02:25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12刑初12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0年6月7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魏某某诈骗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哂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魏某某为了骗取国家无房户租赁补贴款,谎称自家没有住房,伪造虚假的房屋租赁合同,申请无房户政府补贴,骗取国家补贴人民币13 920元。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全部返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租赁住房补贴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魏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魏某某无前科,属偶犯,且已全部返赃,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 日

书 记 员  李南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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