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12刑初11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盛某某诈骗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某某于2013年11月5日,隐瞒自己拥有住房以及双重户口事实,提供虚假材料,以已经注销的第二户口刘国富的名义,向长春市双阳区云山街道博山社区申请低收入租房补贴。截至2015年12月,盛某某共骗取政府补贴款累计达10 560元人民币,并于2016年2月18日返赃。
案发后,被告人盛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低收入租房补贴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盛某某无前科,属偶犯,且已全部返赃,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
二〇一六年三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公衍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