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双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人,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8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郭某某、栗某某、周某某、孙某某、王某某(以上五人已判刑)等人,在纪某某(未到案)的纠集下,乘车到长春市双阳区不夜城饭店(老电影院)门前的大排档,持镐把、枪刺等工具无故殴打被害人卢某某、李某某、韩某某等人。其中,纪某某、郭某某持械将卢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卢某某本次外伤为重伤。案发后,曹某某于2013年10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曹某某供述与辩解、同案孙某某等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卢某某等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曹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寻衅滋事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崇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全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