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某甲、高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02:42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2刑初5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甲,曾用名牛某乙,男,1974年9月20日生,汉族,长春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高某某,女,1973年7月1日生,汉族,长春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太平镇派出所。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牛某甲、高某某诈骗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9日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4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甲、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被告人牛某甲、高某某事先预谋,由牛某甲购买田家村10社盛某某的砖瓦房,并将购房合同中买主签为高某某。2011年底,高某某以该砖瓦房为改造后的房屋为由,申请泥草房改造补贴款10000元,牛某甲与高某某各分得5000元。2012年高某某泥草房补贴款10000元被追缴。案发后,被告人牛某甲自首,高某某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甲、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泥草房改造补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牛某甲、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牛某甲、高某某系叔嫂关系。高某某系低保户。2011年5月,牛某甲与高某某商量,由牛某甲出资以高某某的名义购买田家村10社盛某某的砖瓦房,然后以高某某的名义于2011年底申请泥草房补贴款10000元。牛某甲、高某某各分得5000元。2012年田家村自查时发现高某某所得补偿款不符合政策,2012年1月14日二被告人将10000元补偿款交到太平镇财政所。2016年1月18日牛某甲主动到太平镇派出所投案自首。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2份公民户籍信息证明(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太平镇派出所,摘自侦查卷56-57)证实:牛某甲、高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的情况。

2、2份到案经过(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摘自侦查卷41、55)证实:牛某甲系自首,高某某系被传唤到案。

3、买卖房子契约(摘自侦查卷53)证实:买主高某某于2011年5月23日购买盛某某房子的契约

4、太平镇2011年泥草房改造农户补助资金发放名单、2011年双阳区农村泥草房工程补助资金汇总表(太平镇财政所,摘自侦查卷48、49)证实:高某某领取泥草房改造资金1万元。

5、收据(摘自侦查卷54)证实:2012年1月14日将高某某1万元缴回长春市双阳区财政局太平财政所。

6、长春市双阳区农村泥草房改造安居工程推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11王2号文件、【2011】11号文件及泥草房认定标准说明(摘自侦查卷58-60、61-63、卷外)。

7、扣押清单(摘自侦查卷52)证实:扣押房屋买卖契约一份。

8、情况说明(卷外补充)证实:高某某申请泥草房改造补贴的档案未调取到。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盛某某于2016年1月18日向侦查员刘晓国、孙春雨证言(卷宗P46-47) 证实:20l1年春天把自己名下的砖房以5.6万元价格卖给小河子五社的牛二,我们屯李某某给写的合同。

2、证人李某某于2016年1月18日向侦查员刘海权、刘晓国证言(卷宗43-44)证实:盛某某两口子于2011年春将自己的砖房以5.6万元价格卖给小河子5社的牛二了,李某某写合同,牛二和一个女的在场。

3、证人李洪中于2016年1月24日向侦查员李刚、刘晓国证言(卷宗39-40)证实:李洪中于2011-2012年任太平镇小河子村书记,2011年泥草房改造符合对象是辖区内的农业户口的低保户和五保户住泥草房的国家给补贴,春天进行申报,村委会公示,秋天由政府工作组和村委会验收合格的予以补贴。高某某和她丈夫牛洪军有一个泥草房在2011年年底得到国家补贴1万元,2012年村上进行自查时发现高某某购买的新房被牛洪军的弟弟牛某甲住着,不应该得到补贴,就把1万元补贴款追回缴镇财政所了,牛某甲不符合补贴条件。

4、证人王丹丹于2016年1月19日向刘晓国证言(卷宗34-36)证实:牛某甲是王丹丹的丈夫,2011年牛某甲花5.6万购买了盛某某的房子,买房时我去没去我记不清了,后来我发现合同上写的高某某的名字,牛某甲说是让高某某顶名申请泥草房补贴款才这样签的。我家不是困难户不符合泥草房的补贴条件,我嫂子高某某是低保,牛某甲找高某某顶名申请了泥草房补贴款1万元,我和高某某各得5000元。

5、证人房臣于2016年1月29日向侦查员刘晓国、李刚证

言(卷宗外补充)证实:房臣任太平镇村委会出纳员期间,高某某于2011年申请泥草房改造补贴款1万元的事实。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牛某甲于2016年1月18日向侦查员李刚、赵海权供述(卷宗24-26、27-28) 我和我哥牛洪军一直住在双阳区太平镇小河子村5社,我两家住一个四间的草房,一家两间,我住西头。2011年的时候,我想买个房子,因为我住的房子年头太多了。我知道国家有泥草房补贴政策,但是补贴对象是贫困户,我不是贫困户,我就想到让我嫂子(当时我嫂子是低保)给我顶名买房子然后骗取国家补贴。因为我哥智力不健全,我当时就找到我嫂子高某某,我和她说想让她顶名买房子,然后把我住的这俩间房给他们家,国家补贴下来后一家一半。我嫂子当时就同意了。我就联系了一个砖房是太平镇田家村10社盛某某的房子。然后以我嫂子的名义先向政府申请的泥草房改造补贴,过后我和我嫂子去的盛某某家签的房屋买卖合同。当时买方是我嫂子签的字,我交的钱。买完房子后过了一阵我就住到买的新房去了。后来政府来验收也是我嫂子照的相。2O11年年底的时候,我嫂子去镇政府领的补贴款10000元。我嫂子回来后按当时说好的每人5000元,她给我5000元。2012年的时候,我们村的李书记和我说我家得泥草房补贴不合理,我就和我嫂子把得到的补贴款10000元退回给村上了。村上把钱返还给政府了。

2、被告人高某某于2016年1月20日向侦查员赵海权、李刚供述(卷宗30-32) 2011年的时候,我小叔子牛某甲来我家找我问我家是否买新房。我说我家没钱买不起,牛某甲说你家要不买的话他家买。当时有泥草房改造补贴,牛某甲不是补贴对象,我当时是低保。牛某甲就想让我顶名买房子然后申请泥草房改造补贴,他当时说补贴款下来一家一半。我当时就同意了。后来我用我的身份证户口本向村上申请的泥草房改造,申请时填的改造方式就是购房。后来牛某甲买了田家10社的一户的房子,他买房时做了一个假合同,合同上买方签的是我的名。我就用这个合同申请的补贴。后来镇里来验收时我在牛某甲新买的房子那还照相来的。2011年底补贴款下来了,我到镇里领得补贴款10000元,我当时给了牛某甲5000元。2012年的时候我们村里复查泥草房改造的情况,当时李书记认为我家得到补贴不合理就把我家得10000元钱要回去了。

(四)辨认笔录(卷外补充)证实:李某某辨认签订合同时牛某甲、王丹丹在场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泥草房改造补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将所得赃款全部返还,未给国家造成损失,牛某甲主动投案自首,高某某也如实供述诈骗的事实,对二被告人应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马向民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0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南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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