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02:42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2刑初11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男,1958年5月5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1年6月28日出生,长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莫某某、赵某某诈骗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9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9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莫某某在明知自家房屋不符合政府对泥草房改造补贴政策要求的情况下,在被告人赵某某的帮助下,冒用赵晓梅之名向政府申请泥草房改造补贴,骗取补贴款人民币10 000元。立案前,莫某某已返赃人民币10 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莫某某、赵某某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伙同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国家泥草房改造补贴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莫某某、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莫某某、赵某某无前科,属偶犯,且已全部返还赃款,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公衍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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