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03:21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37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1年12月25日在中国光大银行申请了一张信用卡,后陆续透支,并超过规定期限拒不还款,银行进行多次催收,后期银行穷尽各种方式均无法联系其本人及朋友。案发前,其透支本金数额累计达人民币25,752.90元,案发后,本金利息全部返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公民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消费记录、催收记录、结清证明、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告人赵某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多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田跃威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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