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永盗窃再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03:21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再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曹永,男,户籍地为吉林省大安市太山镇。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9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0元,因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18年11月23日止,现羁押于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一监狱三监区。

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朝刑初字第365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2005)朝刑初字第689号刑事判决书执行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曹永在吉林省镇赉监狱服刑期间,因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以(2011)镇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曹永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5,000.00元。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在发现漏罪时,检察机关没有移送本份判决,导致本院判决漏罪,没有与(2011)镇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而是与(2005)朝刑初字第689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处的刑罚数罚并罚,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上发生错误。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悦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永于2005年4月19日凌晨,窜至长春市二道区某小区,采取卸车门锁配钥匙的手段,将被害人高某的银灰色捷达车盗走,车辆现已收缴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02,000.00元。

原审被告人曹永,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曹永于2005年4月19日凌晨,窜至长春市二道区某小区,采取卸车门锁配钥匙的手段,将被害人高某的银灰色捷达车盗走,车辆现已收缴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0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原审被告人曹永的供述,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于某某、施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情况、扣押及返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曹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私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因(2013)朝刑初字第365号刑事判决书遗漏了原审被告人曹永在服刑期间犯罪的证据,故此(2013)朝刑初字第365号刑事判决书应予撤销。原审被告人曹永本次犯罪应与(2011)镇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的刑罚并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七十条【宣判后发现漏罪的并罚】、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3)朝刑初字第365号刑事判决书。

二、(2011)镇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原审被告人曹永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5,000.00元。

三、原审被告人曹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田跃威

审判员  谢 丽

审判员  刘雪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诗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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