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荣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柳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荣,男,1954年6月12日生,身份证号码22052419540612049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柳河县人,住柳河县五道沟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5)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荣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6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刘荣在柳河县五道沟镇牛家村弯沟一号隧道施工队工地食堂收泔水时,因争抢泔水与被害人鲁晓燕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荣用拳击打鲁晓燕头、面部,致使被害人受伤。后经柳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鲁晓燕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刘荣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刘荣在柳河县五道沟镇牛家村弯沟一号隧道施工队工地食堂收泔水时,因争抢泔水与被害人鲁晓燕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荣用拳头击打鲁晓燕头面部,致使被害人鲁晓燕巩膜受伤、玻璃体积血。后经柳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鲁晓燕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刘荣主动投案。2015年10月3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荣已赔偿被害人鲁晓燕各项经济损失12000元(已给付),鲁晓燕对刘荣的行为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及民事责任。
能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荣的供述:2014年11月26日上午9点钟,我在通梅高速弯沟一号隧道食堂因争抢泔水与鲁晓燕发生争吵,我挑泔水左手拿着扁担要走,鲁晓燕来挠我,我用右手挡着不让她挠我,把她挡一边去了。鲁晓燕又过来挠我,我右手使劲一抡她,她就仰面着地,倒在食堂前面的水沟里了,我挑着泔水回家了。鲁晓燕眼睛的伤和后脑勺都是我造成的。
2、被害人鲁晓燕证言:2014年11月26日上午9点多钟我和老伴在食堂因为收泔水与发生刘荣争吵,刘荣用拳头打我头部,我往后退,退到水沟附近时,刘荣用拳头打我右眼眶一下,就把我打倒在水沟里了。我头部磕在水泥台上,身体摔在沟里,仰面朝天。我右眼睛受伤了,头部磕个包,右侧牙齿掉了半颗,我右眼的伤是刘荣用拳头打的。
3、证人张陈凤证言:2014年11月26日上午10点左右,刘荣与鲁晓燕因为争抢泔水发生争吵,我拉着鲁晓燕要走,刘荣从后面追过来伸手打鲁晓燕,刘荣用右拳第一下打鲁晓燕头上了,鲁晓燕用手挡,刘荣又用拳头反手打鲁晓燕脸上一上,第三下刘荣用左手打鲁晓燕脸部并将其打倒。鲁晓燕抱着刘荣的腿,刘荣一抡又把鲁晓燕抡水沟里了,刘荣骑在鲁晓燕身上打她,后来鲁晓燕老伴从食堂出来把刘荣从鲁晓燕身上拽下来。
4、证人杨喜春证言:2014年11月26日下午10点钟左右,鲁晓燕运通梅高速公路弯沟一号隧道食堂因为收泔水的和刘荣发生争吵,我看见鲁晓燕双手划拉刘荣,刘荣右手拿着扁担,左手用拳头打在鲁晓燕右脸颧骨上了,她就仰头倒在食堂前面水沟了。右眼的伤是刘荣造成的,脑袋上的包是被刘荣打倒在水沟上磕水泥台磕的。
5、鲁晓燕住院病历:鲁晓燕于2014年11月26日至12月8日在柳河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2天,入院诊断:眼球破裂伤(右),出院诊断:巩膜裂伤(右)、玻璃体积血(右)。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694.35元。
6、鉴定文书一份:鲁晓燕之损伤为轻伤二级。
7、常住人口查询详细信息:被告人刘荣犯罪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8、抓获经过:2014年11月27日刘荣主动来派出所交待案件发生的具体情况,2015年3月31日经鉴定,鲁晓燕之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28日刘荣被抓获,刘荣对自己的犯罪经过供认不讳。
9、光盘一张:侦查机关无刑讯逼供行为。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荣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荣当庭提供以下证据:
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一份、收据一份、赔偿协议:证实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刘荣已赔偿被害人鲁晓燕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鲁晓燕对刘荣的行为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及民事责任。
公诉机关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荣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荣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荣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淑宏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诗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