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40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4日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史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东民主大街与建设路交汇处的中医药大学门口附近和二道区远达大街与东荣大路交汇处的加油站及远达大街与乾安路交汇处的工商银行等处,以帮助要工程结算款和被扣押的工程机械设备为名,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38,000.00元。
被告人史某某辩称,我从王某某借人民币5,000.00元,我没骗他。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中旬,被害人王某某给其老邻居被告人史某某打电话,告诉史某某他九台的工程已经完工,但甲方既没给工程款而且把机械设备也扣了,让被告人史某某帮助要回工程款及机械设备,被告人史某某答应帮助但需要费用。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史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约好在东民主大街中医药大学门口见面,被害人王某某及妻子朱某某、司机陶某某三人开车到中医药大学门口,被害人王某某将20,000.00万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史某某,被告人史某某打车离开。2013年5月14日,被害人王某某在远达大街与乾安路交汇处工商银行给被告人史某某银行卡中打入5,000.00元人民币。后被害人王某某与被告人史某某多次互发短信,直到被害人王某某报案,被告人史某某从未帮助王某某要工程款及设备。综上,被告人史某某诈骗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呈请协助查询财产报告书、收条、情况说明、短信记录、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人霍某某的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证人史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史某某虽拒不供人诈骗事实,但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朱春艳、陶永明证言,银行汇款记录等证据证明,足资认定被告人史某某诈骗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第六十四条【违法所得和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0元。
二、诈骗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5,000.00元,应予退赔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涛
审 判 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吉洪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