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经常居住地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洪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2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白色奔腾X80轿车,沿长春市朝阳区新民广场环路顺向行驶至延安大路路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3.44mg/100ml,系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已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车辆,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涛
审 判 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吉洪义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