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03:53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孙柏松,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3)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柏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姚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以招聘保安买服装为名,诈骗王某某等十人每人600.00元人民币,共计6,000.00元人民币。

2013年6月下旬,被告人姚某某在长春市高新区某股份有限公司院内以招聘保安买服装为名,诈骗陈某某等十二人每人600.00元人民币,共计7,200.00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返还了所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孙柏松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姚某某无前科劣迹,且认罪态度较好,公诉机关指控其两起犯罪符合犯罪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2013年5月21日及2013年6月下旬的两次犯罪中虽然存在多次收取被害人款项行为,但其犯意具有同一性,不应分别予以认定多起犯罪,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某缓刑。

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姚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以招聘保安为名,每人收取600.00元服装费,诈骗被害人王某某等六人人民币3,600.00元。两天后,被告人姚某某给被害人王某某打电话,称还缺三、四个人,被害人又帮助招了四名保安,并于5月24日将2,400.00元交给了被告人姚某某。

2013年6月初,被告人姚某某在长春市高新区某股份有限公司院内,以招聘保安买服装为名,骗取被害人陈某某等十二人每人600.00元人民币,共计7,20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收条,富锋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 被害人王某某等22人陈述 ,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诈骗多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但被告人姚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积极返还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2013年5月21日及2013年6月上旬的两次犯罪中虽然存在多次收取被害人款项行为,但其犯意具有同一性,不应分别予以认定的观点于法无据,本合议庭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涛

审 判 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陈跃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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