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刚减刑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4 04:18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10号

罪犯张志刚,吉林省白城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0日作出(2003)吉刑终字第3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志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4年1月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志刚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张志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志刚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二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子臣

审判员  金钟一

审判员  邹玉萍

二○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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