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董某某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3年3月1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耕,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3)第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田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因与王某某发生矛盾而怀恨在心,欲杀死王某某,便于2013年3月16日19时许,来到公主岭市岭西三路贵族洗衣厂内,在洗衣机内接出两桶四氯乙烯干洗油,将其中一桶倒在贵族洗衣厂房门口处,被告人董某某拎着另一桶四氯乙烯干洗油在王某某家附近寻找王某某,当被告人董某某没有寻找到王某某后,便断定王某某在贵族洗衣厂内时,被告人董某某来到公主岭市火车站附近的一个超市,购买了一个打火机后返回贵族洗衣厂内,将先前倒在洗衣厂房门口的干洗油点燃,烧毁了贵族洗衣厂。经鉴定:被烧毁的部分物品价值人民币54315.00元。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鉴定:被告人董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董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姚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归案情况;气象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某当庭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部分证据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本案是因双方矛盾没有化解而上升为刑事犯罪,被告人是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劣迹,是因为被告人性格的缺陷导致的,应给予照顾。即使被告人董某某有杀人的意图,但是没有造成杀人的后果,系未遂,而且被烧的洗衣厂老板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因与王某某发生矛盾而怀恨在心,欲杀死王某某,便于2013年3月16日19时许,来到公主岭市岭西三路贵族洗衣厂内,在洗衣机内接出两桶四氯乙烯干洗油,将其中一桶倒在贵族洗衣厂房门口处,被告人董某某拎着另一桶四氯乙烯干洗油在王某某家附近寻找王某某,当被告人董某某没有寻找到王某某后,便断定王某某在贵族洗衣厂内时,被告人董某某来到公主岭市火车站附近的一个超市,购买了一个打火机后返回贵族洗衣厂内,将先前倒在洗衣厂房门口的干洗油点燃,烧毁了贵族洗衣厂。经鉴定:被烧毁的部分物品价值人民币54315.00元。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鉴定:被告人董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到公安机关供述了其放火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2、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董某某系癫痫所致人格改变;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烧毁的物品价值人民币54315.00元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5、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烧毁的洗衣厂现场情况。
6、归案情况,证实被告人董某某于2013年3月17日,到公主岭市公安局岭西派出所供述其在岭西贵族洗衣厂内放火的犯罪事实。
7、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某无其他违法记录。
8、气象证明,证实案发当时的风向、风速。
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13、14日左右,因为厂里工作的事,我和董某某吵吵起来,当时我妻子劝董某某,董某某就踹我妻子一脚,我就生气了把董某某踹了,之后董某某就不干了,放话要杀了我,老板姚某某就让我小心点,我当时还说不至于吧,2013年3月16日晚18时30分我下班的,到家是19时许,17日0时许,我接到老板姚某某的电话说厂子着火了,我才知道的。我每天正常是早7点上班,晚7点下班,遇到货多时就得加班到晚上10点至11点,我每天都是最后一个走。
10、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14日13时许我丈夫王某某和董某某因为工作的事吵吵并厮打起来,我拉仗被董某某踹了一脚,后来他俩被同事拉开了。王某某经常加班到晚上10点左右,把剩下的活干完才能回家。
10、被害人姚某某陈述,证实我的洗衣厂于2012年3月17日0时许被人烧了,我怀疑是董某某烧的,因为他前几天和我厂员工王某某发生过争吵,董某某声称要把王某某家点着,要把王某某和他家人都烧死,当时以为他说的气话,谁知道他真的把我厂子点着了。
11、被告人董某某供述,证实我和王某某有矛盾,他总骂我、打我,我要杀死王某某就把贵族洗衣厂点着了。2013年3月16日19时许,我来到贵族洗衣厂找王某某,看到他就要杀了他,但是他没在厂内,我就临时决定要烧死他,于是我就把干洗机内的四氯乙烯干洗油放出来,用两个白色原料桶装上,把其中的一桶倒在厂房内靠近窗户口处的包装袋上,因为这个厂房就这一个出入口,防盗门和窗户紧挨着,其他的窗户都有防盗窗出不去,我当时考虑王某某如果在厂房内,我将窗户处的油和包装袋点燃后,我用锹在外面将门窗别死,他肯定出不去,肯定能烧死。我拎着另一桶油走出厂房,放到岭西家得乐超市前的草丛里了,我在公安分局家属楼王某某家楼前转了几圈没找到王某某(我以前跟洗衣厂的司机送过王某某,我就确定王某某回到厂房了,因为每天这个时间只有王某某在厂房内加班,其他人都下班了,之后我就吃饭、喝酒去了,吃完饭我到火车站附近的超市买的打火机,就打车去厂房了,我回到贵族洗衣厂内,用打火机将之前倒的干洗油点燃了,我看见火着起来后我就走了。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董某某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在庭审中只供述其放火的事实,拒不供述其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对其投案自首的情节,本院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董某某杀人未遂,且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十八条(刑事责任能力)、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22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刘丽新
人民陪审员 裴秀荣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