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04:54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龙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辽源市人,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辽源市西安区先锋街6委4组。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7月3日经我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龙检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于2015年1月至2月间,谎称自己是辽源市恒通小额贷款公司员工,以能够为他人办理贷款业务为名,骗取被害人王某某、马某某共计人民币3,8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谢某某谎称自己是辽源市恒通小额贷款公司员工,以能够为他人办理贷款业务为名,五次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共计3,200.00元;三次骗取被害人马某某共计人民币600.00元。案发后,赃款经追缴已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我想办贷款,就在辽源0437信息网上发信息,谢某某联系的我,说是辽源市恒通小额贷款公司员工,能够为他人办理贷款,我相信了,五次给谢某某人民币共计3,200.00元。

2、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2月,我在辽源信息港网站上看到一条广告,写的办理信用卡贷款。我电话联系的谢某某,三次给谢某某人民币共计600.00元。

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辽源市恒通小额贷款公司没有叫谢某某的员工。

4、书证:常住人口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汇款凭证、收条。

5、视听资料:被告人谢某某供述。

6、被告人谢某某供述:2015年1月至2月间,在辽源信息网上谎称自己是辽源市恒通小额贷款公司员工,能够为他人办理贷款,五次骗取王某某人民币共计3,200.00元;三次骗取马某某共计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对所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有被害人陈述被骗的经过,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诈骗的事实。并有书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姚冬梅

陪审员  王德智

陪审员  王德才

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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