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02刑初304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清,男,1968年7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曾因犯强奸、抢劫罪,于1984年9月19日被扶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奸淫幼女罪、盗窃罪,于1994年3月30日被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于1996年2月19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于2009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于2015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2月1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清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木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末某天,被告人徐清在宁江区商业街女装店内,趁被害人崔某某接待顾客之机,将崔某某放在柜台上的1部价值人民币300元的苹果4S手机盗走,案发后手机被公安机关缴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2016年1月份某天夜里,被告人徐清窜至松原市中心医院走廊内,趁被害人张某睡觉之机,将被害人张某放在枕边上的1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VIVO牌手机盗走,后手机被被害人追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徐清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当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徐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被盗手机照片及购买发票、扣押笔录及被盗手机照片及返还笔录、价格鉴定书、本院【2014】宁刑初字第41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扶余县人民法院【84】扶法刑字第3-3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松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徐清的户籍证明)以及被害人张某、崔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徐清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进行扒窃,作案两起,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清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盗窃所得赃物返还被害人,量刑时均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清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当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清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始至2017年6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王庆德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肖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