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某某盗窃一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4 05:12

通化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7103刑初1号

公诉机关通化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聋哑人,住吉林省敦化市大蒲柴河镇。

指定辩护人崔鹤凡,通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通化铁路运输检察院于2016年2月29日以通铁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翟某某因突发脑干出血于2016年3月19日9时05分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止审理。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于 飙

审判员  尹万泽

审判员  李俊祥

书记员  黄佳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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