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繁姝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福山,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福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于2014年4月7日16时许,在本市某镇某村,因倾倒垃圾一事与本村村民吴某某及其妻子兰某某发生口角,并与兰互相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孟某某用手击打兰的嘴部,致兰受伤。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兰某某的┿牙齿缺失构成轻伤二级,头枕部挫伤及左面部划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但其系自首,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孟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向法庭提交了桦甸市金沙镇民龙村说明一份,证实其平时表现良好。辩护人李福山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系自首,且与被害人兰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对被告人孟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桦甸市某镇某村,因倾倒垃圾一事与本村村民兰某某、吴某某夫妇发生口角,后孟某某与兰某某互相厮打,在厮打中,孟某某将兰某某的嘴部打伤。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兰某某的┿牙齿缺失评定为轻伤二级,头枕部挫伤及左面部划伤均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于2014年4月8日到桦甸市公安局金沙派出所投案自首。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孟某某赔偿被害人兰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万元,被害人兰某某对被告人孟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兰某某陈述、证人吴某某、刘某某、曹某某证言、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结论、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医疗手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鉴于其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李福山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孟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侯德顺
二0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