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05:22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17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户籍地甘肃省甘谷县。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2月4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宽城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于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1月18日间,在长春市北站地下换乘中心,以将苹果6splus手机低价出售为诱饵,在交易时将手机模型交给被害人的手段,分别诈骗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 500元(以下币种同)、张某某1 000元、胡某甲1 500元。

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提供了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扣押清单、收条、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胡某甲陈述、被告人魏某某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某于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1月18日间,在长春市火车站北站地下换乘中心,以将苹果6sPlus手机低价出售为诱饵,在交易时将手机模型交给被害人的手段,分别诈骗刘某某2 500元、张某某1 000元、胡某甲1 5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抓捕经过,证实魏某某系被传唤到案。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的身份信息及无前科劣迹情况。

3.扣押涉案手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扣押魏某某作案手机的情况。

4.收条,证实魏某某卫返还张某某1 000元、刘某某2 500元、胡星宇1 500元。

5. 辨认笔录,证实张某某、刘某某、胡星宇分别在10张照片中辨认出对其进行诈骗的人(魏某某)。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5年11月7日18时许,我从外地坐火车回长春,我从火车站地下打算从南北通道来站前广场坐224路公交车回家,我走到南北通道与地下大厅交汇处的时候,有一名男子(魏某某),从后面拍我肩膀问我要不要苹果6splus手机,我问他多少钱,他说3 000元,我觉得有些贵,就和他商量好2 500元,商定完价格之后,他把一部真的苹果6splus手机给我看,告诉我是他偷的,让我快点把钱给他。我那时候手上没有现金,我去北站地下的工商银行提款机取了2 500元,他当时在原地等我,我回到他身边之后,把钱给他了。他当时把一部真的苹果6splus手机放在我手中,我要走了,他又给我叫停了,让我把手机先给他一下,说手机的sim卡有用,他得把卡拿出来,我给他之后,他将手机关机了,然后也没拔卡,就直接把一部关了机的苹果6splus手机给我,让我赶紧走,以后别说我认识他,我转身之后就开机,但是开不了机,我一看这是一部苹果6splus手机模型,根本就不是真的手机,我回头去找他,但是找不到他了,我发现被骗了,就来公安机关报案了。这个骗我的陌生男子身高约1.70米左右,中等身材,皮肤较黑,上身穿蓝色外套,短发,外地口音。 我交给他钱时没有其他人在场,就我和他。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我是吉林财经大学大一的学生,2015年1月8日,我们学校放寒假,我有一个同学去火车站坐火车去山东,我去火车站送他。当天下午13时许,我将我同学送走之后,打算乘坐轻轨三号线回学校。我自己向火车站南北通道走,当我快走到南北通道的时候,就在一个手机工厂店的对面,一名男子(魏某某)突然从一个柱子后面出来,问我要不要买苹果6splus手机,他说是从一个女的那里偷来的,2 000元钱便宜卖我,我说太贵了,我不买,他就问我1 000元要不要,我就同意了。他就把一部真的苹果6splus手机给我看,我当时身上只有400元现金,我给我姐打电话让她汇过来600元钱,我从北站地下九台农商银行的自动取款机取出来了600元钱,加上我身上的400元钱,一共1 000元,取完钱之后,我和这名男子就一直一起向南北通道的方向走,走到地下一层与南北通道交汇的拐角的地方,他让我把钱给他,我就把钱给他了,他把一个关机状态的苹果6splus手机给我,他把手机给我之后,对我说回去之后把手机刷机再用,等他走了能有一分钟以后,我想把手机开机看看,当我开机的时候发现手机开不了机,发现手机是假的,是一部手机模型,根本不是真的手机,我发现我被骗了。

3.被害人胡某乙陈述:我是吉林艺术学院舞蹈系大二的学生。2015年1月18日16时许,我从长春站下火车之后,在长春站北广场地下换乘中心找方向,这时过来一个上身穿蓝色外衣的男子(魏某某),他问我要不要买电话,我问他是什么电话,该男子说是苹果6plus手机,他就拿出来一个苹果6plus手机让我看,我试试感觉机器都正常能用,我问该男子多少钱,他说2 000元,我说我没带那么多钱,1500元行不行,该男子很痛快地答应了,我问他怎么付款,该男子说要现金,我就和他去了地下换乘中心的自动取款机处,我从我的农业银行账户上取了1 000元后,又取了500元,我取款之后和该男子往南北通道方向走了几步,就把1 500元现金给了他,他拿钱之后就偷偷地将一个苹果6plus手机从胳膊下面塞给我,还说上边有监控,让我小心点把手机拿好,说以后谁都不认识谁,我接过手机后也没有检查手机的真假,就直接回家了。到了2015年1月20日早上的时候,我拿出手机试试,发现是一个假的手机模型。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魏某某供述:2015年11月7日18时30分许、2016年1月8日13时许、2016年1月18日16时许,我在长春站北广场地下换乘中心南北通道交汇处实施了诈骗行为。我用真的苹果6splus手机给他们看,问他们买不买?他们决定买之后,我再趁着他们不注意,用塑料苹果6splus手机模型将真的苹果手机调包。通过这种以假换真的行为实施的诈骗。我的苹果手机是来长春的时候在重庆路一个卖苹果手机的地方买的。手机模型是在长江路步行街碰到的新疆人那里买的,一次是2015年11月份花30元买了一个,第二次是2016年1月份花了60元买了两个。我联系不上卖我苹果手机模型的新疆人了,是在路上碰到的。我诈骗时,手里边拿个钱包,把一部假的苹果6splus放在钱包的下边,当我把真的手机给对方后,在对方查看手机没有问题要掏钱给我的时候。我以向对方要手机sim卡为理由,将苹果6splus手机拿回来放进包里。等对方给我钱后,我把钱包下边假的苹果6splus递给对方,对对方说赶紧拿走,别看了!别被别人发现!2015年11月7日18时30分左右的时候,我在长春市北广场地下换乘中心南北通道交汇附近碰见购买手机模型的男子,我就把真的苹果6splus手机拿出来,问他买不买?他问多少钱?我说3 000元,她觉得有些贵,跟我说2 500元,我同意了。然后这个男子说他的钱不够,要去提款机取钱,在提款机取了2 500元钱给我,我把一部真的苹果6splus手机给了他。然后我又叫他把手机内的sim卡给我,我把手机要了回来,然后把手机关机了,通过调包的方式将一部假的苹果6splus手机模型给了他,并告诉他赶紧走,以后别说认识我,然后我就走了。2016年1月8日13时许,我在长春市北站北广场地下换乘中心南北通道交汇附近,对一个男子说我卖苹果6splus手机,2 000元钱。他说太贵了,没有那么多钱,然后看了下我手上真的苹果6splus手机,并对我说他只有400元钱,然后他去提款机取了600元钱,将1 000元钱给了我,要买我的苹果6splus手机,我将苹果6splus调包,将假的苹果6splus模型给了他,然后我就走了。2016年1月18日16时许,我在长春市北站北广场地下换乘中心与南北通道交汇附近遇到一个男子,问他买不买苹果6splus手机,他说多少钱?我说2 000元,他看了下我的手机,然后对我说1 500元行不行?我同意了。然后他就到通道那的提款机取了1 500元给我,我将一部假的苹果6splus手机给了他,然后我就走了。我卖这三部假苹果6splus手机所得的钱我都花了。我跟朋友借钱把诈骗他们三个人的5 000元钱返还给他们了,请求从轻处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论,能相互印证,可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魏某某积极返还被害人损失,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涉案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已缴纳,于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苹果6splus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代理审判员  魏庆辉

人民陪审员  尹春姬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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