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2刑初2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工人,长春市人,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住长春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林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5)第5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于2014年1月14日,在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长春双阳支行,申请办理万事达准贷记个人普卡一张,卡号为×××。截至2015年3月8日,被告人林某某用该卡透支本金41973.49元,银行经过多次有效催收,超过规定期限拒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好到案,并主动将欠款归还银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书证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资金,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应当认定为“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已向发卡银行偿还了透支款,可从轻处罚。林某某无前科,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的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崇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南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