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马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户籍地黑龙江省青冈县。因盗窃于2013年8月3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3于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女,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因盗窃于2013年8月3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相约到本市红旗街万达广场HM专柜,采取拽掉商品防盗扣的手段,盗窃衣物12件,价值人民币1,564.00元。
2013年8月30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窜至本市亚泰富苑HM专柜,采取上述手段盗窃衣物6件,价值人民币228.00元。
2013年8月30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窜至本市长百大楼一楼,采取上述手段盗窃衣物33件,价值人民币6,133.00元。
2013年8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窜至本市重庆路沃尔玛超市,采取上述手段盗窃拖鞋、食品等商品18件,价值人民币122.00元,在即将离开超市时被当场抓获。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盗窃4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8,047.00元。案发后,赃物已收缴,并已返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伏法。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相约到本市红旗街万达广场HM专柜,采取拽掉商品防盗扣的手段,盗窃衣物12件,价值人民币1,564.00元。
2013年8月30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窜至本市亚泰富苑HM专柜,采取上述手段盗窃衣物6件,价值人民币228.00元。
2013年8月30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窜至本市长百大楼一楼,采取上述手段盗窃衣物33件,价值人民币6,133.00元。
2013年8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窜至本市重庆路沃尔玛超市,采取上述手段盗窃拖鞋、食品等商品18件,价值人民币122.00元,在即将离开超市时被当场抓获。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盗窃4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8,047.00元。案发后,赃物已收缴,并已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的供述,证人徐某某、王某、姚某某的证实,受案登记、到案经过、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指认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统计表、关于赃物作价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足以认定。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但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全部返还被害人,且部分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期限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涛
审 判 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孙洪亮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