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德金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44岁,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化市东昌区,现无固定住址。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3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2年11月22日21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集贸中心附近的诚信水果超市内打工时,趁收银员外出之机,将其放在收银台下纸盒内人民币一万元盗走,赃款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2年11月22日21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集贸中心附近的诚信水果超市内打工时,趁收银员外出之机,将其放在收银台下纸盒内人民币一万元盗走,赃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有被害人庄某某陈述,被告人陈某某人供述,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趁人不备之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诉犯罪事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