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招摇撞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06:05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绿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9年6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县,捕前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长绿检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招摇撞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程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3年4月16日,在长春市绿园区第八十七中学,身穿警服并谎称自己是禁毒警察,以能为被害人王某的孩子办理到八十七中上学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曲某某、刘某乙证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返还清单、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冒充人民警察进行招摇撞骗,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3年4月16日,在长春市绿园区第八十七中学,身穿警服并谎称自己是禁毒警察,以能为被害人王某的孩子办理到八十七中上学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2、到案经过:载明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的经过。

3、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刘某甲的自然情况及该人无前科劣迹。

4、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害人王某辨认出于2013年4月16日在景阳大路第八十七中学门前以帮其孩子办理该校小学部入学为名骗其人民币20000元的人是被告人刘某甲。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刘某甲指认在景阳大路第八十七中学门前骗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0000元的作案现场的情况。

6、指认警服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对其作案时所穿警服进行了指认。

7、扣押及返还清单、照片:载明公安机关依法从刘某甲处扣押一个WT00手机、一个三星手机、一件蓝色警服春秋上衣、一件夏季警服短袖、一件作训服上衣、一台宏基电脑主机、一串银匙。2013年10月24日公安机关将一串银匙、一部三星手机、一个WT00手机返还刘某乙。

8、证人曲某某证言:载明我是第八十七中学老师。刘某甲在电话里称是我的一个朋友把我电话号给他的,问我能不能往八十七中学小学部办学生入学。当时我就跟他说这件事我办不了。过了半个月左右,2013年3、4月份,他穿着一身警服来学校找我,自称是禁毒警察,说之前是他打的电话,我才见过这人。无论是他给我打电话还是和我见面,他问我能否办学生,我都立即回绝他了,没有一点余地。我不具备为他人办理第八十七中小学入学的能力。

9、证人刘某乙证言:载明刘某甲是我弟弟。他与我父母的户口在一起。

10、被害人王某陈述:载明2013年2月份,我在QQ上认识一个叫刘某甲的男的,他说他是禁毒警察,能让我家孩子上八十七中学,要20000元钱。2013年4月16日,我俩去八十七中了,他说找八十七中的曲某某能办这个事。我们到八十七中门口,他给曲某某打电话,说曲某某出去吃饭了,晚上让我和他去曲某某家。我说不去了,并把钱给刘某甲了。第二天,他给我打电话说孩子开学之前给我消息。过一段时间,我家孩子要开学了,我问他事办的咋样了,他说他在天津,等他回来再说,后来我再打电话他就不接了,然后他就把我的QQ给删了,我就意识到是被骗了。

1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载明2013年2月份的一天,我在QQ上认识了王某,当时我说我是禁毒警察,并相互留了联系电话,之后还见了面。王某跟我聊天、打电话的时候,说想在绿园区这边给孩子找一个好点的学校,我说我在八十七中认识一个叫曲某某的,能办孩子入学的事,但现在怎么也得需要20000元钱,王某同意了。2013年4月16日的上午,我与王某就在八十七中大门口相约见面,我在学校门口给曲某某打的电话,当时曲某某不在学校,比较委婉的拒绝了我。我对王某说,晚上我带她去曲某某家。王某说不用,在八十七中正门前把用一个牛皮纸信封装着的现金20000元钱给了我,让我自己去。当天晚上曲某某不让我去他家。第二天,王某问给孩子办上学的事怎么样了,我说等开学之前告诉她消息。再后来王某又打过几次电话,我都应付了。后来王某再给我打电话我就不接了,并将王某的QQ号给删除了。我没有能力帮王某办孩子上学的事,我一直也没有告诉王某我办不了孩子上学的事。我每次见王某都穿着警服,说自己是禁毒警察。其实我不是警察,我的警服是我买来的。王某将钱给我之前,2013年3月份,我给曲某某打电话,他回绝了我,然后我就穿警服去八十七中找他,他又拒绝了我。曲某某拒绝我我还跟王某说能办孩子入学的事,是因为我与王某某认识比王某早,我真心想和王某某过日子,那段时间正计划着到伊通开一个服装店,但我手里没有钱,所以我就对王某那样说了,并收了她的20000元钱。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甲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骗取被害人钱款人民币2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甲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违法所得应责令退赔给被害人,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甲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返还给被害人王某;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朝峰

代理审判员  李冬冬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二O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冰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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