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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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4 06:08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磐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工人。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工人。

曾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06年1月16日被并罚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韩某某、李某同朱某甲在磐石市红旗岭镇天顺园歌厅喝酒唱歌时,因点歌问题对邻桌的被害人陈某、石某某等人产生不满。当日21时许,双方先后结账离开歌厅,在歌厅门前被告人李某无故上前寻衅,质问石某甲、陈某、石某某等人,并用手怼石某某、石某乙,致事态扩大,被告人韩某某乘势持啤酒瓶将陈某、石某某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陈某面部外伤,致巩膜裂伤(右),眼内容脱出(右),颜面部皮肤裂伤(右),眶内异物(右),眼睑皮肤裂伤(双),外伤性玻璃体积血(右),外伤性白内障(右),玻璃体混浊(左),睑皮异物(右)(术后),现右眼视力障碍,面部明显留有瘢痕,属轻伤;石某某头面部外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被被害人亲友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韩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方面,被告人韩某某、李某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人民币120 000.00元给付完毕。

以上事实,有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朱某甲、石某甲、刘某某、曲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陈某、石某某陈述,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李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过刑罚,本次再犯同种前科之罪可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关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观点,经查,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的到案说明与证人李淑红、石杰、石某甲等人的证言相一致,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系被强行送至公安机关而非出于本人意愿,故不宜认定被告人李某具有投案情节,上述辩护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臧巍威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洪 玲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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