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04刑初113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某某,女,199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检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原某某于2015年8月至9月间,以帮助被害人禚某某办理出租车手续为由,先后两次骗得被害人人民币7.2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原某某于2015年8月至9月间,以帮助被害人禚某某(与被告人原某某系亲属关系)办理出租车手续为由,先后两次共骗得被害人禚某某人民币7.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原某某被抓获到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原某某家属代其向被害人禚某某返还全部被骗钱款人民币7.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禚某某谅解,被害人禚某某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原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原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禚某某陈述、证人闫某某、吴某某、谭某某、李某某、石某某、李某甲、孙某某证言、抓捕及破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欠条、收条、谅解书、电话录音光盘一张、微信聊天记录及办案记事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代其将所骗钱款全部返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时其能够积极提供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具有悔罪表现。鉴于被告人原某某认罪悔罪,双方系亲属关系,且其住所地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矫正的意见,可对被告人原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尹 航
人民陪审员 宗丽杰
人民陪审员 曲凤杰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