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1967年12月28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6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卢某某欺骗买主孔某甲有石灰石可卖,并同买主带车到双河镇芹菜沟村被害人王某某石灰石料场,谎称交警常某某让拉料,骗取更夫张某甲信任,将28车石灰石成品料拉走;次日又拉走3车石灰石成品料。被告人卢某某总计骗得31车石灰石成品料,合计353吨。经物价鉴定:353吨石灰石成料价值人民币12002元。被告人卢某某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
另查明,在本案进入审判阶段前,被告人卢某某亲属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其为卢某某先行赔付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已给付)。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卢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卢某某的户籍信息、永吉县双河镇派出所的抓捕经过、和解协议及收据,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韩某某、张某甲、孔某甲、马某某、孔某乙、张某乙、徐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孔某丙、常某某证言、被告人卢某某供述,现场情况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王正琦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