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06:24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身份号码:×××,现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8日凌晨1时许,在永吉县口前镇永吉大街阿捷影视门前,被告人陈某甲酒后以有人对其进行辱骂为由,用其随身携带的斧子对路过的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进行追砍、殴打,后被告人陈某甲用斧子将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构成轻微伤,王某某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陈某甲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走在永吉县口前镇永吉大街阿捷影视门前时,其以为是过路的赵某某、王某某等人对其辱骂,便追上前用其随身携带的斧子贴在被害人赵某某的左脸上,问其是谁在喊,后又拿斧子砍向被害人王某某,未砍中。被告人陈某甲在对赵某某、王某某进行追砍、殴打过程中,用斧子砍在被害人赵某某的右胳膊及背部各一下。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外伤后造成右背部肩胛下2.5cm愈合创口,构成轻微伤;王某某外伤后造成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陈某甲经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永吉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情况说明,证人周某某、金某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持凶器追逐、辱骂、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甲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员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人民陪审员  鞠秀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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