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孟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06:25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身份号码×××,现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6日被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某,身份号码×××,现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6日被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孟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0年3月在发放乡新农合补助款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孟某某在编制《2009年农合补助款发放明细》统计金额时多计了人民币21 240.00元,并将此情况告知了被告人孟某某,后二人将此款侵占,其中,被告人孟某某得款人民币3 0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孟某某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孟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孟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被告人王某甲人民币21 240.00元,扣押被告人孟某某人民币3 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破案经过、记帐凭证、扣押财物清单、永吉县卫生院情况说明、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证人王某乙、耿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孟某某受人民政府委托管理发放新农合补助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国有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二被告人均能够自愿认罪,赃款已追缴,均可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孟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的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21 24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人民陪审员  鞠秀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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