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吉0103刑初15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某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市宽城区柳影家园“鑫汇”旅馆823房间内,容留刘某乙(案发时不满十六周岁)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同年11月29日,刘某甲在明知刘某乙不满十八周岁的情况下,仍在上述地点继续容留刘某乙吸食冰毒一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刑事)、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人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刘某乙、孟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巴卓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