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男日减刑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4 06:38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执字第1027号

罪犯金男日,国籍不明,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8日作出(2007)延中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金男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1年5月11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六个月;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于2013年11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金男日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金男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男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子臣

审判员  金钟一

审判员  邹玉萍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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