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14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甲,曾用名庄某乙,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农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21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18日将其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甲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庄某甲2014年12月份以能为曹某某办理贷款需要费用为由,分别在农安镇滨河街道、前岗乡双马村曹某某家先后两次,骗取曹某某人民币10,000.00元。后赃款被庄某甲挥霍。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庄某甲委托家属将赃款退还。
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及(一)书证:(二)证人肖某某、高某某、宋某某、庄某丙证言;(三)被害人曹某某陈述;(四)被告人庄某甲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庄某甲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庄某甲2014年12月份以能为曹某某办理贷款需要费用为由,分别在农安镇滨河街道、前岗乡双马村曹某某家先后两次,骗取曹某某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人庄某甲将赃款全部挥霍。案发后,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庄某甲委托其哥哥庄某丙将涉案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曹某某。被告人庄某甲于2015年12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甲在庭审中予以供认。
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农安县公安局哈拉海派出所出具公民户籍信息证明一份。
2、农安县公安局前岗派出所出具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
3、农安县公安局哈拉海派出所出具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一份。
4、被害人曹某某出具收条一份。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宋某某2015年4月10日证言。
2、证人高某某2015年4月10日证言。
3、证人肖金有2015年4月10日证言。
4、证人庄某丙2016年1月4日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曹某某2015年3月26日陈述。
2、被害人曹某某2015年12月28日陈述。
3、被害人曹某某2016年1月4日陈述。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庄某甲2015年12月21日供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与被告人庄某甲质证、认证,被告人庄某甲均无异议,已当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庄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为获取不正当利益,采用编造虚构事实,取得他人信任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庄某甲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将涉案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银声
代理审判员 高维杰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乔继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