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金水减刑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4 06:57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247号

罪犯于金水,吉林省九台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17日作出(2003)长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金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玉萍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9 465.20元。同案张国全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17日以(2003)吉刑终字第174号刑事判决,维持对于金水的定罪量刑部分。2006年1月9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1年12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4年5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于金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于金水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于金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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