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立海减刑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4 06:58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343号

罪犯朱立海,吉林省长春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20日作出(2003)长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立海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2005年10月9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0年6月1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2012年5月1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于2014年5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立海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朱立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朱立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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