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志刚减刑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4 07:00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387号

罪犯赵志刚,吉林省永吉县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2010)吉丰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于2014年5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志刚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赵志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赵志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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