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1刑初148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朝鲜族,大学文化,延吉市某装饰公司经理,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4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崔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石某某以给李某某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室内外装饰装潢施工总承包贰级)的名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骗取李某某4万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向李某某赔偿4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抓破经过、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情况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办案说明、谅解书、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鉴于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石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金英玉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艺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