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闯等侵占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4 08:00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白洮刑自初字第3号

自诉人张某某,白城市人,住白城市。

委托代理人邱艳平。(系原告母亲)

被告人吴某某,初中文化 ,白城人,现住白城市。

被告人艾某某。

自诉人张某某以被告人吴某某、艾某某犯侵占罪,于2015年8月3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被告人吴某某下落不明,被告人艾某某被强制戒毒,自诉人自愿撤回对被告人吴某某、艾某某的告诉申请。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二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张某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立鹃

审 判 员  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  郑文芳

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志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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