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咏梅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08:10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年九刑初字第40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咏梅,女,1967年4月25日出生,九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九台市新洲国际新城二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孙博 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咏梅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咏梅及其辩护人孙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咏梅于2004年6月,利用“吕文香”虚假身份信息,伪造了九台营城机械厂职工档案,以大于自己实际年龄十二岁的虚假身份证、户口本,办理了退休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自2005年办理社保至今,共骗取国家社会养老保险金人民币85446.63元。赃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咏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肖咏梅的供述;证人吕文芹、王志滨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退休审批表、集体企业职工参加养老保险申请表、企业退休人员档案卡、假退休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情况说明、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咏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身份信息,骗取社会养老金,数额巨大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肖咏梅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肖咏梅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肖咏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关于积极退赃,未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咏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

二、被告人肖咏梅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五千四百四十六元六角三分,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人民陪审员  焦成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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