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孙玉杰减刑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4 08:2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76号

罪犯孙玉杰,女,1951年9月25日生,汉族,辽宁省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1日作出(2007)辽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玉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2月5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2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孙玉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孙玉杰与其丈夫于某江平时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孙玉杰经常遭到于某江的殴打。2007年5月6日19时许,孙玉杰与于某江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矛盾,于用手掐孙,并踢孙,致使孙怀恨在心。当日21时许,孙玉杰趁于某江熟睡之机,拿出自家的斧子、锤子,先用斧子猛击于的前额,将斧子打掉,又用锤子连击于头部,致于某江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本案系家庭内部矛盾引发,于某江在起因上有明显过错。孙玉杰取得于某江直系亲属的谅解。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七监区参加清洁巾装袋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91.3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孙玉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玉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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