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郑洪杰、郑利波犯贪污罪一案重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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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4 08:56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白洮刑重审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洪杰,河南省滑县人,原白城市洮北区苗圃主任,现住白城市,因涉嫌犯贪污罪,2012年3月21日由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9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显平,吉林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河南省滑县人, 1980年4月20日生,白城市洮北区统战部综合科科员,户籍所在地:白城市,现住白城市,因涉嫌犯贪污罪,2012年6月7日由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2年9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清山,吉林富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2012) 第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洪杰、郑某某犯贪污罪,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白洮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不服,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被告人郑洪杰、郑某某均不服,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白刑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一、撤销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2)白洮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二、发回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有、张恩友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江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洪杰及其辩护人陈显平、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卢清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被告人郑洪杰在任原白城市洮北区苗圃主任期间,洮北区林业局落实给退耕还林任务300公顷,该苗圃完成了138.5公顷。而被告人郑洪杰于2004年7月私自从单位的退耕还林地中划出40公顷归其个人,并从2004年至2006年享受退耕还林补助款共计271838元。此笔贪污款已于2008年退还给原白城市洮北区苗圃。2003年,经洮北区林业局研究决定并落实给原白城市洮北区苗圃的30公顷退耕还林任务,同时研究决定该地退耕还林补助款用于苗圃工人工资。时任该苗圃主任的被告人郑洪杰私自决定,以其儿子被告人郑某某的名义在洮北区到保镇承包林地34公顷,并上报了退耕还林申请,由其享受退耕还林补助。依据洮北区政府规定,被告人郑洪杰可以享受14 公顷退耕还林补助款,其余退耕还林补助款从2004年至2009年,被告人郑洪杰伙同被告人郑某某领取了退耕还林补助款共计23.4万元。被告人郑某某于2011年到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原白城市洮北区苗圃索要该苗圃扣下的退耕还林补助款而被洮北区人民法院驳回。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郑洪杰采取欺骗手段,贪污公款两笔,总计50.5万元;被告人郑某某采取欺骗手段伙同郑洪杰贪污公款23.4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洪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2003年林业局党委号召我们大力开展退耕还林,植树造林,没有人愿意退耕还林,林业局向苗圃分派300公顷退耕还林指标。当时苗圃没有钱也没有地。我通过朋友在内蒙古曙光村承包的土地,但曙光村不同意分开跟我们签合同,于是我们把236垧都写在一起,其中包括洮东林场孟繁志100垧,苗圃100垧,我个人36垧。我们都是单独交的承包费,后来我也按要求退耕还林了。2003年秋天,林业局给中层待遇,给我20垧指标,我给张某甲4万元承包费,他帮我承包的魏景全、张德坤各10垧地。2004年春天,高局长奖励我14垧的指标,我又给张某甲拿了4.5万元,他帮我承包了张某乙的14垧土地。我在承包地上都按规定还林,并通过了检查验收,我不认为我构成犯罪。

被告人郑洪杰的辩护人认为: 被告人郑洪杰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一、白城市洮北区林业局(以下称林业局)违反国家退耕还林政策,被告人郑洪杰并无过错。

1.国家退耕还林政策规定的造林主体是农民。(1)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第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退耕还林、封山绿化、以粮代赈、个体承包”的政策措施。这条说明,实行个人承包是退耕还林的政策措施,并不包括单位承包。(2)第五条规定,退耕还林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二)政策引导和农民自愿退耕相结合,谁退耕、谁造林、谁经营、谁受益;……。这条说明,退耕还林的造林的主体是农民。(3)第二十二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退耕还林实施方案……编制乡镇作业设计,把实施方案确定的内容落实到具体地块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第二十四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有退耕还林任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签订退耕还林合同。这两条说明,承担造林任务的主体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是农户。因此,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退耕还林的造林主体是农村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

2.林业局针对国家退耕还林政策,做出了违法的对策。A.林业局对策(1)2003年3月23日,林业局会议记录。上级给20000亩退耕还林任务,要求各乡、镇积极行动。这说明,本行政区域内有退耕还林的任务。(2)2003年9月12日,林业局会议记录。第二项关于个人造林绿化的具体要求,林业系统干部职工个人造林绿化同样享受国家的有关政策。局班子成员率先实施个人造林。这个决策公开违反了退耕还林政策中农户造林享受国家有关补助政策的规定。(3)2004年4月5日,林业局会议记录。第一项关于退耕还林任务落实情况:经研究决定退耕还林任务由党委成员和各场圃领导带头完成上级主管部门下达全区的计划。高局长讲:“今年退耕还林任务很重,全年2万亩,如何完成任务我的想法是,除基层苗圃要多完成一些,我们党委成员也要带头多造一点。我的意见是,机械林场要完成6000亩,南郊林场要落实6000亩,洮东2000亩,苗圃2000亩。我们党委成员至少搞50垧,我带头搞100垧。退耕还林是一项政治任务,地块要落实好,无论苗圃还是个人在落实退耕还林过程中谁都不许讲条件。”这说明,林业局既要搞林业职工个人造林,又要搞单位造林。这与国家政策只允许农民搞退耕还林的政策正好相悖。B.林业局用行动违反国家退耕还林政策,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1)域外造林的位置。洮北区政府会议纪要[2008]3号,表明,相邻的内蒙古太本站乡和白音花林场都有林业局在那里承包土地造林。这已经超出了自己造林的行政区域。(2)伪造林权证。在本案侦查期间调取的林权证上,退耕还林的耕地明明是坐落在太本站乡的曙光村和镇赉县到保镇的高平村,而林权证上却写成了“苗圃”。(3)伪造白城市洮北区退耕还林(草)粮食供应及现金兑现证。翻开这个证件,第一页就是“农户基本情况”,实际上哪个人是农户呢?这不是伪造又是什么?(4)林业局故意曲解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政函[2003]21号文件。在林业局提供的“关于国营林场退耕还林有关情况的说明”中,把吉政函[2003]21号文件中的以下内容作为享受退耕还林政策的依据,“地方国营林场、森林经营局、国有林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内开垦的耕地和长期被农民开垦占用的耕地可纳入退耕还林工程范围,在当地政府的统一规划下组织下,开展退耕还林工作,享受退耕还林政策,但林地所有权仍归国有不变。”这话每个人都能听明白,只有在国有林场内开垦的耕地才能纳入退耕还林的范围,享受退耕还林的政策。难道域外的耕地也成了林场内的耕地了吗?(5)林业局明知单位不能享受退耕还林待遇,所以以局内和林场职工的名字造林。借此套取国家补助款。被告人郑洪杰向苗圃交纳所卖的粮食款项就是最好的例证。这种情况在整个洮北区还有很多。这些都是林业局决策和实施的结果。从上述情况看,是林业局违反国家的退耕还林政策,胡乱地向职工下达指标是错上加错。被告人郑洪杰为了完成林业局党委布置的政治任务,积极协调耕地,并得到了林业局的认可,错在哪里呢。今天本案的出现,林业局违反国家的退耕还林政策是其他一切问题出现的前提,这也是本案最大的前提。决不可以忽视。

二、本案缺乏被告人郑洪杰构成犯贪污罪的要件。

1.主观方面,他没有贪污的故意。被告人郑洪杰是个好同志,其本人文化程度不高,只有高中文化,当然对政策理解也不一定深,但是,对于林业局给下达的任务却是积极努力去完成。无论是到内蒙古的曙光村还是镇赉县的高平村去承包耕地,都已经尽到了一个党员干部的努力,就连承包耕地和造林都是自己垫的款。

2.客观方面,他没有利用职务之便。(1)内蒙古曙光村40公顷承包地的取得。他支付了造林款,也支付了承包地费用。这些地可不是他管辖的苗圃的地。因此不存在利用职务取得的问题。(2)关于镇赉县高平村的44垧承包地的问题。虽然其中2003年秋30公顷地中的10公顷是由苗圃交的2.92元承包费,这10公顷地是还林地,没有退耕还林补助款,但被告人也和其他34公顷一样经营管理了。因为大前提是单位不能承包耕地造林,所以以单位名义搞的20公顷耕地就失去了法律依据。所以这10公顷耕地就应当归个人,也就是被告人郑洪杰、郑某某承包,承包费由被告人郑洪杰、郑某某返还给单位。这10公顷耕地也不是被告人郑洪杰管辖的苗圃地,因此,也不存在利用职权的问题。因为承包耕地在个人名下,所以承包造林补助就理所当然地归个人领取。单位无权领取。因此,被告人郑洪杰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的问题。

三、本案应当如何处理,本案中,虽然大前提是林业局违反了退耕还林的政策,但被告人作为退耕还林的实施者本身并没有错。也正是他把自己名下的林地承包下来并且经营管理,歪打正着符合了退耕还林中“个人承包”的政策措施。前面提到的两处承包地都是域外造林,虽然不符合退耕还林的某些政策,但造林本身并没有错。白城市林业局2008年1月3日《关于加强退耕还林管理,巩固退耕还林成果的几点意见》中指出,“域外边界耕地造林,在生态建设上对我市边界农业生产经营起重要作用,造林成果来之不易,必须予以保护。……”这也说明,域外造林主观上违反了退耕还林的某些政策,但客观上取得了好的效果。另外,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白民一终字第673号民事裁定书代表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补助款,按照国家政策是给付退耕还林人的补助,谁造林给谁补助,被上诉人(苗圃)占有补助款没有法律依据……。”这从侧面证明了被告人郑洪杰领取补助款于法有据,个人领取补助款是得到市级法院支持的。因此只要进行了投入,经营管理,付出了劳动,虽然不是农民造林,但起到了农民造林的效果,那么投入人和管理人就应当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曙光村的40公顷和高平村的34公顷承包地的退耕还林补助款由被告人郑洪杰、郑某某领取理所应当。由单位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被告人郑洪杰不但无罪,而且有功。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自己只知道退耕还林指标是林业局给其父的,我帮助做一些植树、补苗的工作,补偿款其没有领取和使用。

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郑某某不构成贪污罪

一、被告人郑立波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犯罪,本案本身就不属于犯罪,是属于政策调整的范畴。《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物,共犯是指:“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构成贪污犯的条件是贪占公共财物。根据《刑法》理论贪污犯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属复杂客体。但是贪占的对象只属是财务,决非是起诉书指控的“退耕还林的指标”。这是法律的规定,任何其它解释都是无效解释。

二、当时的社会现状和党的政策。2003年1月20日生效的《退耕还林条例》第三条明确指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退耕还林封山绿化、以粮代赈、个体承包的政策”,第五条(二)项:“政策引导和农民自愿退耕相结合,谁退耕,谁造林,谁受益,”这两条明确阐述了退耕还林的政策就是个体承包,是农民的个体承包,退耕还林的原则是退耕造林的经营者受益。这个政策和原则十分明确。第六条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计划、财政、农业、水利、粮食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照本条例和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退耕还林有关工作”。第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退耕还林活动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生态建设和保护意识”在退耕还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破坏退耕还林的行为”。以上五条是当时的政策。现状:退耕还林工作自2002年已开始,2003年林业局下达给苗圃300公顷退耕还林任务,苗圃没有土地可供退耕还林,又缺资金,当时是既无钱,更无地,只有任务。林业局的对策,(1)2003年-2004年局党委会议分配的指标,局长高某某、姜峰副局长(在场)。(2)2003年3月23日会议记录,会议第五项内容是关于退耕还林任务落实问题,全年两万亩,各乡镇都要积极行动起来。(3)2003年9月12日会议记录,第三项内容关于个人造林绿化的具体要求,林业系统干部职工个人造林绿化同样享有国家的有关政策,局办成员率先实施个人造林。(4)2004年4月5日会议记录,(高某某、姜峰、王某甲等)第一项内容关于退耕还林任务落实情况:(经研究决定退耕还林任务由党委成员和各场圃领导带头完成上级主管部门下达任务的计划,高局长讲:“今年退耕还林任务很重,全年2万亩,任务完成我的想法是除基层苗圃要多完成一些,我们党委成员也要带头多造一点,我的意见是机械林场完成6000亩,南郊林场6000亩,洮东2000亩,苗圃2000亩,我们党委成员每人至少50公顷,我带头搞100公顷,退耕还林是一项政治任务,地块要落实好,无论苗圃还是个人在落实退耕还林过程中谁都不许讲条件”。)当时区林业局党委要求和办法。被告积极响应局党委号召克服一切困难想尽各种办法完成上级党委的政治任务,植树必须有地,先解决土地问题,被告以单位名义给苗圃租了100公顷地,给洮东林场的厂长孟凡志租了100公顷地,解决了单位的土地,单位没有钱被告又从银行贷款10万元,解决了单位的租金,以个人名义承包了40公顷和36公顷两处个人土地,个人出钱、出力造林成功,通过了局里、省里、国家的三级验收,同时也获得了一定的国家补偿,这是本案的事实,被告人在忠实地执行党委号召,克服了重重困难,付出了劳动,得到了国家给付的应得的报酬。被告郑立波以和本苗圃其它九名职工一样的形式帮助单位完成了上级下达的指标,他们都为退耕还林这项工作做出了积极的贡献。这就是退耕还林工作中的基本事实。

三、在执行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但仍是政策问题,如“监察局整改意见(一)用集体耕地来实施退耕还林,(二)各级干部及林业职工参与退耕还林享受补贴问题(三)用域外耕地还林享受补贴问题,2003年2004年间,由于我区宜林地—但为了完成任务,林业局部分干部职工20人及个别区内外人员12名共32名是全市普遍存在的问题,解决这个问题最佳办法是等待市里相关规定出台后按照执行”这是政策执行中的偏差过错,但绝不像起诉书中认为的那样”违反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外造林骗取国家专项补助资金271.838元,认定为犯罪行为。区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纪要(2008)3号,退耕还林工作中整改意见,会议认为,几年来退耕还林工作取得了较大进展,还林面积达到了上级要求,基本作到了“应退尽退”—效果较好,但由于执行中的一些不妥当作法导致此项工作出现一些问题,为切实解决问题应做好两方面工作,一是把握好政策,按政策要求开展工作,在发放补贴确定林权时严格把关,确保资金专款专用,二是严格落实整改意见要把补贴资金切实发放到农民手中。这个会议纪要是区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这些问题是属于“一些不妥当作法”,应按政策办。这是这个问题的最终处理方案,是政策问题而不是法律问题,更不是刑法处理的问题。

四、公诉机关混淆了政策和法律的界线。《退耕还林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有关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或其它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挤占、截留、挪用退耕还林资金或克扣补助粮的;

(二)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金和粮食;

(三)利用职务上便利收受他人好处的”

该规定明确界定了在退耕还林中涉嫌贪污犯罪的具体的情形,两被告没有实施上述作为,不构成贪污罪。本案属政策执行中的问题,属于政策调整范围,就算是出现政策执行的偏差也应当由林业局党委负责,与个人无关,更涉及不到刑法。

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二)项规定作出两被告人无罪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3年春白城市洮北区林业局落实给洮北区苗圃(后更名为西青龙林场)退耕还林任务300公顷。被告人郑洪杰(时任原白城市洮北区苗圃主任)通过朋友联系,于2003年3月1日以洮北区苗圃名义与内蒙古科右前旗太本站曙光村签订《236公顷土地承包协议书》,苗圃实际承包136公顷。2003年6月10日在办理退耕还林还草工程档案(林权登记申请表、身份证明、权属证明、登记卡、验收单、合同书等)时,被告人郑洪杰分别以自己承包80公顷、苗圃职工赵某某承包40公顷、吴某甲承包18.5公顷的名义上报申请退耕还林手续,并通过了相关部门的检查验收,存档备案;并于洮北区人民政府签订了《洮北区退耕还林还草合同书》。2004年,被告人郑洪杰在以自已申报的承包80公顷退耕还林地中划出40公顷归其个人,并用其给单位垫付的款项,交纳了承包费、造林人工费共计69144.80元。此后,自2004年至2006年,被告人郑洪杰共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271838元。2006年10月,被告人郑洪杰将上述款项全部退回。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⑴2003年3月1日,甲方科右前旗太本站曙光村和乙方白城市洮北区苗圃签干了的土地承包协议书1份。证实退耕还林还草工程具体位置在曙光村北地及靠近白城牧场小六队耕地及面积。

⑵2003年6月10日白城市洮北区退耕还林还草工程林业档案三份(林权登记申请表、身份证明、权属证明、登记卡、验收单、合同书等)。证实洮北区苗圃分别以郑洪杰、赵某某、吴某甲的名义上报了退耕还林的申请手续。

甲方洮北区人民政府,乙方区苗圃(郑洪杰、赵某某、吴某甲);

权属证明内容为:该地为苗圃耕地,现承包给郑洪杰、赵某某、吴某甲造林。郑洪杰申请面积为80公顷,赵某某申请40公顷,吴某甲申请18.5公顷;共计138.5公顷。

⑶洮北区苗圃明细账等,证实2004年7月19日郑洪杰交40垧地造林工费54264.8元;2008年7月,洮北区苗圃退还郑洪杰造林工费54264.8元,退还2005年、2006年的土地承包费14880元。

⑷收据1枚。证实2006年7月13日被告人郑洪杰将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271838元暂交洮北区林业局保管。

⑸洮北区苗圃明细账,证实2006年10月10日,收到郑洪杰返40公顷退耕还林款15万元;2007年1月5日,退耕还林款121838元。

⑹白城市洮北区西青龙林场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04年退耕还林补助是以医疗补助款和粮食(玉米)两种形式拨付给洮北区西青龙林场,由郑洪杰直接办理此事。直接交给单位是100.73公顷卖粮款,于2004年12月1日交到单位第一批卖粮款162498元,2005年12月19日第二批卖粮款26158.09元,其它几年是以现金的形式领收。因郑洪杰说40公顷退耕还林归个人所有,当时的粮食他自己没有卖,后期卖粮的价格与我单位的粮食价格存在差异,2006年经纪检委审查,郑洪杰返回林场271838元。

⑺白城市洮北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出具证明,证实白城市洮北区西青龙林场(原白城市洮北区苗圃)属于企业化管理,自收自支事业单位。

⑻白城市洮北区林业局文件(吉洮林党【2001】第15号)、中共白城市洮北区林业局委员会文件(白洮林党【2006】7号)及工资核定表等证实,2001年郑洪杰被任命为洮北区苗圃主任;2006年7月被免去洮北区苗圃党支部书记、主任职务洮北区。

2004年春洮北区林业局落实给原白城市洮北区苗圃30公顷退耕还林任务,被告人郑洪杰通过张某甲联系以苗圃名义承包了到保镇高平村张某乙、魏景全退耕还林地34公顷。被告郑洪杰个人交承包费4万元,并投入了人力植树、补苗等管理工作。2004年8月16日被告人郑洪杰以其儿子被告人郑某某的名义上报退耕还林还草工程30公顷,并通过有关部门的检查验收。2004年、2005年、2006年、2007年及2009年,被告人郑洪杰在被告人郑某某签字的情况下,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共计23.4万元。因退耕还林补助款,被告人郑某某于2011年2月21日起诉原白城市洮北区苗圃索要扣下的退耕还林补助款9.36万元,2011年9月9日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白洮园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郑某某不服,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白民一终字第673号民事裁定认为:2013年上诉人承包34公顷土地,用于种植杨树和桑树,并进行退耕还林作业,2004年8月,上诉人退耕还林的地块经洮北区林业局验收合格,并给办理了相关手续,上诉人依法享受34公顷退耕还林补助款,并按规定陆续领取到2008年、2009年补助款9.36万元,经庭审被上诉人承认已拨到该单位账户没有给付上诉人,对该笔补助款被上诉人认为是本单位的退耕还林地指标,应由单位享有。经查,该退耕还林指标是上诉人父亲郑洪杰在原单位是给办理的(其享有退耕还林指标),以上诉人名字办理的相关手续,此事实双方无争议。对于9.36万元补助款,按国家政策是给付退耕还林人的补助,谁造林给谁补助,被上诉人占有该补助款没有法律依据,但此类纠纷属国家政策性调整范畴,以诉讼程序解决不符合法律程序规定,上诉人应找相关部门解决。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第四十三条“退耕土地还林后,在规定的补助期限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向持有验收合格证明的退耕还林者一次性付清该年度生活补助费。”上述规定明确了解决此纠纷的主管部门。一审法院以诉讼程序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违背法律规定,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1)白洮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郑某某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⑴镇赉县到保镇高平村村民委员会与周忠山、陈某某签订土地造林合同书一份。甲方为周忠山、张某乙,乙方为陈某某;签订时间为2003年7月27日,内容为高平村在村界内给乙方提供土地造经济林,土地位置在高平北后屯,西到路东陈良福二轮承包地,北到草甸子,南到榆树和道,面积约二十五垧。

⑵甲方周忠山、张某乙与乙方陈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时间为2008年7月,内容为甲方将2003年7月27日与高平村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高平村村民委员会招商引资土地造林合同书》所享有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乙方,乙方付给甲方1万元钱。

⑶白城市洮北区到保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出具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及地形图。证实2003年3月24日经高平村村委会研究决定,将三社面积约22.9公顷的土地承包给张某乙造林。

⑷甲方张某乙与乙方洮北区苗圃签订的造林承包合同两份,具体如下:①甲方张某乙与乙方洮北区苗圃签订,时间为2004年5月20日,中间人为张某甲,内容为:乙方承包甲方土地10公顷,承包年限为8年,即从2004年至2011年止,用途造林。

乙方负责提供苗木,甲方负责造林,铲趟,灌水,防治病虫害,承担护林防火,达到验收标准。乙方在承包期间,林权归乙方所有,8年后林权归甲方所有。乙方承包费总金额为2.92万元。

②甲方张某乙与乙方洮北区苗圃签订,时间为2004年5月20日,内容为:乙方承包甲方土地10公顷,承包期限为8年,即从2004年至2011年止;承包费每公顷240元,8年承包费一次性交清,共计1.92万元。

⑸白城市洮北区退耕还林还草工程档案(申请表、身份证、权属证明、登记卡、检查验收单、退耕还林合同书)。甲方洮北区人民政府,乙方郑某某,退耕还林30公顷。造林时间2003年秋,发证日期是2004年8月16日。

⑹高平村委会与魏景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签订时间为2005年9月20日,内容为:甲方(村委会)向乙方(魏久全)提供土地8.8公顷供乙方自行经营开发,种植农作物;承包时间从2006年5月至2030年12月1日,共25年。

⑺白城市洮北区退耕还林还草工程档案(申请表、身份证、权属证明、登记卡、检查验收单、退耕还林合同书)。甲方洮北区人民政府,乙方郑某某,退耕还林6.467公顷(还林97亩)。造林时间是2004年春,发证日期是2005年1月28日。

⑻镇赉县到保镇与张德坤签订牧场承包合同一份。签订时间2004年4月9日,内容为:①此牧场以边沟为界总面积约600垧,其中包括耕地,交由乙方管理使用。②除场区外,其它草原、耕地被国家征用补偿费用由镇政府收取。③自2004年4月1日起至2024年3月31日止,承包期限为20年。

⑼白城市洮北区退耕还林还草工程档案(申请表、身份证、权属证明、登记卡、检查验收单、退耕还林合同书)。甲方洮北区人民政府,乙方苗圃郑某某,退耕还林7.533公顷(还林113亩)。造林时间是2004年春,发证日期是2005年1月28日。

⑽退耕还林补助兑现统计表。证实郑某某名下的退耕还林地300亩自2004年至2007年及2009年由郑某某领取,共计23.4万元;2008年和2010年由西青龙林场领取,共计9.36万元;2011年未领取。

⑾收据两枚,内容为:①2004年7月20日张某乙收洮北区苗圃承包地款1.92万元。②2005年12月21日张某乙收苗圃造林用地款1万元;经手人是杨学文、胡晓光。

⑿发票三枚,内容为:①2005年9月29日洮北区苗圃付款1.4万元购买20万株桑苗;收款人李爽,经手人吴某甲;②2005年9月29日洮北区苗圃付款8000元购买2万株桑苗;收款人李爽,经手人吴某甲;③2005年9月29日洮北区苗圃付款6000元购买2万株杨苗根,6000株柳苗;收款人赵航,经手人吴某甲。

中共白城市洮北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出具证明,证实郑某某1995年4月参加工作(区林业局苗圃),于2007年8月8日调区委统战部工作(工勤编)。

(13)白城市洮北区林业局党委会议记录三份。会议内容:

关于退耕还林任务落实问题。全年23万亩,各乡镇都要积极行动。关于个人造林绿化的具体要求:①林业系统干部职工个人造林绿化同样享受国家的有关政策。②局班子成员应率先实施个人造林,局党委班子成员个人造林必须遵照以下原则:1.土地承包费自行交付,留有收据;2.用场人、机车必须自己买油料;3.雇工费必须自行交纳,不在资金方面占基层单位便宜。经研究决定退耕还林任务由党委成员和各场圃领导带头完成上级主管部门下达全区的计划。高局长讲:"今年退耕还林任务很重,全年2万亩,如何完成任务我的想法是,除基层苗圃要多完成一些,我们党委成员也要带头多造一点。我的意见是,机械林场完成6000亩,南郊林场落实6000亩,洮东2000亩,苗圃2000亩。我们党委成员每人至少搞50垧,我带头搞100垧。退耕还林是一项政治任务,地块要落实好,无论苗圃还是个人在落实退耕还林任务过程中谁都不许讲条件,同时强调成活率,不允许出现任何问题,业务科要跟踪检查。

2.证人证言

⑴证人高某某(2000至2007年任洮北区林业局局长)证实:2011年的时候,郑洪杰父子俩因为退耕还林补助款的事情与洮北区林业局发生争议,洮北区林业局的工作人员找我了解,我给他们出过一个书面的证明材料,证实洮北区苗圃有30公顷的退耕还林林地属于苗圃单位所有,虽然是以郑某某的名字上报的退耕还林材料,所得退耕还林补助款用于单位的日常开支。2003年的时候,我们林业局经过局领导集体研究为各个林场分配了退耕还林任务,当时分配给苗圃30公顷。当年各个林场都完成了任务,就郑洪杰没有完成任务。2004年由于退耕还林政策有所调整,由以前的粮食补助调整为现金补助。郑洪杰找到我,让我给他一些退耕还林指标。我告诉他,没有这样的机会了,但是可以给你单位30公顷的退耕还林指标,你们苗圃可以上报退耕还林申请,所得的退耕还林补助款由单位享受,具体的上报工作由单位协调办理。这样苗圃就上报了30公顷的退耕还林指标,经过审批合格以后,苗圃逐年得的退耕还林补助款。我当时告诉郑洪杰,让他用单位的名义上报退耕还林申请指标。到了2005年时候,苗圃的职工举报郑洪杰的问题找到我,我才知道郑洪杰用他儿子郑某某的名字上报的退耕还林申请,这30公顷的退耕还林补助款都让郑洪杰父子个人领走了。我们林业局发现以后,多次找到郑洪杰追要发放的退耕还林补助款,他不配合我们的工作,后来经过我们局党委研究决定免去了郑洪杰苗圃场长的职务。当时的主管业务局长姜某某和另一个副局长王某甲知道这件事情,我们开会商量过。我印象中这块地到保镇高平村。当时我对郑洪杰说就是给他们单位的指标,所得的补助用于苗圃的日常开支。我要是知道苗圃用郑某某的名义,我坚决不能同意。2005年的时候,他们苗圃的职工向我们林业局反映这件事情,我让当时的主管局长王某甲找郑洪杰谈话,让他把领取的这块地的退耕还林补助款退还给单位,如果不退还,我们林业局就按照贪污公款举报到检察机关。王某甲按照我的意思找他谈话了,郑洪杰是否退还领取的退耕还林补助款我不清楚。

⑵证人姜某某(洮北区林业局副局长)证实:2003年,经过我们林业局领导班子研究决定,为了完成当年的退耕还林任务,将省林业厅下拨的退耕还林指标分摊给洮北区下属的林场和苗圃,得到的退耕还林补助用于林场和苗圃的日常开支。分给洮北区苗圃的退耕还林的任务是30公顷,其中20公顷退耕,10公顷还林,退耕的20公顷由当时的洮北区苗圃(西青龙林场)享受国家政策补助款,所需要的退耕还林设计材料由郑洪杰的儿子郑某某的名字上报。意思就是以郑某某的名字上报退耕还林材料,所得的退耕还林补助款用于洮北区苗圃的日常开支。这个事情决定以后,各林场和苗圃都是按照任务上报的退耕还林,洮北区苗圃用郑某某名上报的30公顷退耕还林。后来这些退耕还林的补助款都被郑某某个人领走了。郑洪杰被免职以后,新任的领导发现了这件事情,就阻止了郑某某领取这块地的退耕还林补助。因为这件事情郑某某和现在的西青龙林场(原洮北区苗圃)发生争议。这个案件经过洮北区人民法院的审查,驳回了郑某某的诉讼请求。虽然当时是以郑某某的名字上报的,但这些退耕还林补助款但应该西青龙林场得。当时研究这件事情的局领导有局长高某某、我、还有一个副局长王某甲。还有其他的领导我现在想不起来了,是否有会议记录也记不清了。决定形成以后,我们召开了全局的退耕还林会议,将这项决定通知下去,这么做主要是为了完成当年的省林业厅退耕还林任务。郑洪杰原来是厂长,领取退耕还林的事情必须他同意。去年起诉的时候,主要就是郑洪杰出庭参加的。我们洮北区林业局的领导出面也协调过这件事情,一直也没有结果。郑某某一共领了2004年、2005年、2006年、2007年、2009年的退耕还林补助款,共计23万多。他们新场长发现这件事情以后,就把剩余的这两年退耕还林补助款扣下了。

⑶证人王某甲(洮北区林业局副局长)共有两份证言。2003年的时候,经过洮北区林业局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所属的林场和苗圃为了完成当年的退耕还林分担任务,以个人的名义上报退耕还林,所得到的退耕还林补助款由各单位用于日常开支。洮北区苗圃是30公顷的任务,在到保镇承包的土地,退耕还林计划、上报的材料都是洮北区林业局帮助协调办理的,一些手续也相对的简单了。当时参加研究的有当时的林业局局长高某某、主管业务的副局长姜某某,其他人员我现在记不住了。我们研究完以后,林业局召开的退耕还林会议,将会议的内容通知到各个林场、林业站、苗圃等下属单位。严格的说不符合规定,但是这个事情是局研究决定的,主要是为了完成当年的省林业厅给我们洮北区林业局退耕还林任务。虽然各林场以个人的名义上报退耕还林,但是得到的退耕还林补助给单位,用于给林场和苗圃日常开支。虽然是以郑某某名义上报,但是补助款应该单位得,这件事情已经有明确的说明,就是分担给各个下属单位的任务,是否有会议记录我想不起来了。在郑洪杰任场长期间,这些退耕还林补助款由郑某某个人领取了。2006年新任场长颜某某发现了这个问题,就停止对郑某某发放退耕还林补助款了。就是因为这件事情,郑洪杰和郑某某将西青龙林场(原洮北区苗圃)告到洮北区法院,洮北区法院驳回郑洪杰父子的诉讼请求。2006年的时候,洮北区苗圃的职工集体的上访,举报郑洪杰领取单位的退耕还林补助款,我们洮北区林业局组成工作组调查了群众举报的事情,当时发现郑洪杰确实将单位的退耕还林补助款私自截留。当时的洮北区林业局局长高某某找到我,让我和郑洪杰谈,让他全部退还个人领取的退耕还林补助款,如果不退,我们洮北区林业局就把他移交检察机关。我按照高某某局长的意思和郑洪杰谈了一次话,谈完以后,郑洪杰就把他领取的退耕还林补助款退还给单位了。高某某局长没有告诉我郑洪杰领取的是哪块地的退耕补助款,后来听说了郑洪杰退还的是苗圃在内蒙太本站乡曙光村承包的一块耕地的退耕还林款20多万,苗圃在内蒙太本站乡曙光村有140公顷退耕还林林地,郑洪杰将其中的40公顷退耕还林补助款个人领取了。2007年,高某某局长离开林业局,郑洪杰也免职了。

⑷证人颜某某(2006年开始任西青龙林场厂长至今)证实:

2006年9月份我任西青龙林场场长,郑洪杰是我的前任,郑某某是郑洪杰的儿子。2003年的时候,洮北区林业局给我们单位30公顷的退耕还林的任务,以个人的名义上报退耕还林申请,林地由单位负责管理,所得的退耕还林补助款由原洮北区苗圃(现西青龙林场)所得。当时我们单位是以郑洪杰的儿子郑某某的名义上报的申请。我接任以后,发现这些本属于我们单位的退耕还林补助款一直由郑某某个人领取,就把事情上报到洮北区林业局,经洮北局林业局决定,让我们西青龙林场追回所发放出去的退耕还林补助款。就是为了这件事情,郑洪杰父子将我们西青龙林场告到洮北区法院,洮北区法院驳回了郑洪杰父子的诉讼请求。这块林地在到保镇高平村,地的承包费和苗木费都是我们西青龙林场出的,一共投入了5万多元,这些在我们单位账面都有体现。因为退耕还林补助款不走我们单位的账,所以没有人知道他个人领走的事情。郑某某一共领取了五年的退耕还林补助款,每年4.6万元,共计23万多。按照局里要求,这些钱应该是我们西青龙林场的,用于单位的日常开支。后来我听工作人员汇报才知道,我们单位在太本站曙光村承包了140多公顷的耕地,承包费和造林的费用都是我们单位出的,到了2004年的时候,退耕还林的补助款快要下来的时候,郑洪杰私自将这块林地的40公顷划到他个人的名下,他向我们单位交了5万多的承包费和造林费用,就顶算40公顷归他个人了。从2004年至2006年,领了三年的40公顷退耕还林补助款,一共是27万多点,这些我们单位的账面都有记载。

⑸证人吴某甲(2002年开始任洮北区西青龙林场出纳员)证实:2004年春季,洮北区林业局向下属单位分配退耕还林任务,我参加的会议,林业局的人员通知我们苗圃有30公顷的退耕还林任务。我开完会回来以后,就把给我们苗圃30公顷退耕还林任务和郑洪杰汇报了,他又和林业局的人沟通的详细情况。之后,具体的上报退耕还林情况我就不清楚了。西青龙林场在到保镇高平村有一块30公顷的退耕还林的林地,当时是以郑某某的名义上报的,2008年以前这块地的退耕还林补助款一直都由郑某某个人领取。2008年的春季时候,洮北区林业局给我们下属单位开春季造林大会,洮北区林业局的工作人员告诉我们有这块林地的补植补造任务,我们林场才知道这块林地属于我们单位的,新任林场领导就停止对郑某某发放退耕还林补助款。就是因为这件事情郑某某将我们告到洮北区法院,法院驳回郑某某的诉讼请求。你们出示的苗圃单位财务账上体现的土地承包费是我经手付给郑洪杰。上述费用就是我们苗圃在高平村造林承包土地发生的费用,树苗费是苗圃买树苗发生的费用。郑某某这份林权登记申请表是我按照郑洪杰的意思填写的,当时他告诉我高平那30公顷退耕还林地用他儿子郑某某的名字报到洮北区林业局去内容不是我填的。我个人没享受过退耕还林补助,但是我们西青龙林场在2003年用我的名上报了28.5公顷的退耕还林指标,因为国家有规定不准以单位名义报退耕还林申请补助。这块地造林了,在科右前旗太本站镇曙光村租了150公顷耕地,实际交135公顷地的承包费,具体联系都是郑洪杰去联系的,签合同时我在场。我记忆中当时是郑洪杰垫付了全部承包款,后来我们单位从侯家信用社贷款还给郑洪杰的,具体细节以账目为准。这些退耕还林地用我的名义上报28.53公顷,赵某某是40公顷,郑洪杰是80公顷,郑某某是2.2公顷,实际是150.73公顷退耕还林地,退耕还林补助除郑洪杰个人得40公顷退耕还林补助外,其余的110.73公顷补助都是单位得了。记得是2004年,曙光村的150.73公顷退耕还林地给粮补后,郑洪杰把补贴粮食卖掉后拿现金往我们财务交,当时胡小光、赵某某和我都在财务室,郑洪杰当我们面说:"这是110公顷退耕还林的补偿款,有40公顷退耕还林的补助我自己留下了,上边答应把40公顷退耕还林地给我了"。然后郑洪杰又让会计赵某某算去年造林每垧地平均的费用,赵某某算出来后,郑洪杰当时就拿出一些发票和现金交给我,说这些加起来有3万多元钱,不够就再走我的往来,我把那40公顷地去年的费用自己交齐。郑洪杰交40公顷地的费用一共是5万多元钱,都有帐。2006年西青龙林场全体职工上访告郑洪杰不给职工办社保,同时还有几个职工代表到洮北区纪检委告郑洪杰、我、赵某某贪污退耕还林补助,经纪检委调查,我和赵某某就是单位借我俩名上报申请补助,事实不存在。但是郑洪杰把2004年到2006年40公顷退耕还林的补助款全部交回洮北区林业局了。

⑹证人赵某某(2001年起任西青龙林场会计至今)证实:2003年的时候,洮北区林业局给我们单位下拨了退耕还林任务,当时的我们单位在太本站曙光村承包了140公顷的耕地,以当时的主任郑洪杰、我、现金员吴某甲名义上报退耕还林申请,郑洪杰名下80多公顷,我名下40公顷,吴某甲20多公顷。当时定的是以我们三个人的名义上报,所得的退耕还林补助款用于单位的日常开资。这块地的承包费和植树的费用一共应该是17万多,2004年退耕还林补助款快下发的时候,郑洪杰自己决定,将单位的140公顷的退耕还林林地的40公顷划到他个人手里,然后自己得40公顷的退耕还林补助款。他向单位交的40公顷承包费和植树的费用,一共是54264.80元,还有他个人支付的承包费14880元,单位都退还给他了。郑洪杰个人得了140公顷里面的40公顷退耕还林补助款,总计三年,一共是271838元。2006年7月份以后,郑洪杰又把个人领取的退耕还林补助款退还给我们单位了。这三年40公顷的补助款都是在我们单位现金员吴某甲那里领取的,每次领退耕还林补助款都是他个人签字。

⑺证人张某乙(农民)证实:高平村村民委员会招商引资土地造林合同书(甲方:高平村村民委员会,乙方:周忠山、张某乙)是我和高平村村民委员会签的,当时就是为了植树造林,签完以后当年我就在这片地上栽上了杨树。合同上写的是25公顷,具体的数我也不清楚。2008年7月转包给陈某某了。2003年,我刚承包完这块土地时候,已经栽完树了,有一个叫张某甲的朋友找到我,他想用我的这块林地享受退耕还林补助,同时给我一些补偿的费用,最后经过我们之间的协商,我同意他用我的林地上报退耕还林,他给我造林补偿人民币3万元。但是最后他是怎么办的退耕还林手续我就不清楚了,听说由白城市洮北区苗圃郑洪杰享受的退耕还林政策。郑洪杰曾经到这块林地补栽过树苗,他们退耕还林年年都要验收,所以郑洪杰都要补栽树木。在2011年末的时候,郑洪杰通过高平村的一个村民吕洪找到我,告诉我他和林业局因为退耕还林的事情正在打官司,让我给他出一个证明证明这块林地上的树木是他栽的。我没有同意,因为这块林地上的树是我栽的,他就是用我的林地报的退耕还林。甲方张某乙和乙方洮北区苗圃签订的造林承包合同(出示)以及收据是怎么回事我不知道,张某甲给我3万元钱时让给他打收据,我说我不会写字,写不了收据,张某甲就再没向我要过收据。承包费是3万元整,分两次给我的,头一次2万,第二次1万,两次间隔不几天。

⑻证人陈某某证实: 2008年7月,张某乙转让给我一块面积20多公顷的林地,位置在到保镇高平村,我们还签订了一份合同,我没有享受到国家的补助。

⑼证人张某甲(郑洪杰的朋友)证实:我和郑洪杰是多年的朋友,2003年的时侯,我帮助郑洪杰在到保镇高平村承包了几块耕地植树,享受退耕还林补助。郑洪杰答应联系完以后给我13公顷耕地,让我享受退耕还林补助。我就在高平村给他联系了几块耕地,其中在张某乙的手中承包了一块20公顷左右的耕地;在张德坤手中承包了7公顷耕地;在魏景权手中承包了10公顷耕地。在张某乙手中承包的耕地承包费2.92万元钱;张德坤那块地的承包费是1.5万;魏景权那块地的承包费1.5万。这三块地的承包费一共是5.92万元。我联系完这几块地以后,我就找郑洪杰让他交承包费。郑洪杰在他们单位财务吴某甲处拿了1.92万元交给我,我给他们单位写了一张收据,我将1.92万的交给张某乙1万,给张德坤5千元,给魏景权5千元。就这样我用苗圃的钱交了这三块地定金。我交完这三块地定金以后,郑洪杰就开始申请退耕还林,第二年就开始享受国家的退耕还林补助。2006年左右的时候,郑洪杰被洮北区检察院调查退耕还林事情的时候,郑洪杰找到我,让我把欠上面三块地承包费补上。我就交给张某乙1.92万元,给张德坤1万元,这件事情就平息了。郑洪杰被调查以后,就被免去了洮北区苗圃主任的职务。实际上就是我个人垫付了这三块地的承包费一共2.92万。后来我多次找他要垫付的钱,他都没有给我。开始的时候,我不知道是谁享受的退耕还林补助,反正承包费是苗圃出的。2006年,苗圃职工举报郑洪杰经济问题的时候,我听说这三块地苗圃应该享受退耕还林补助。苗圃账上1.92元的收据上面的字是我写的,当时郑洪杰、吴某甲都在场,吴某甲当着郑洪杰的面交给我的。

3.被告人供述

⑴被告人郑洪杰供述:甲方科右前旗太本站镇曙光村和乙方白城市洮北区苗圃(西青龙林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是我代表洮北区苗圃和科右前旗太本站曙光村签的,上面的手写改动是我被免去洮北区苗圃主任后,洮北区苗圃和科右前旗太本站镇曙光村续签合同时手写加上去的。2003年春天,洮北区林业局给我们苗圃300公顷的退耕还林指标,因为我们没有可以退耕还林的耕地,我通过大岭乡永乐村的社员石景双找到到曙光村的刘学富和村长陈立民谈妥后,租了236公顷耕地。当时价格是我和曙光村谈的,合同也是我签的。这236公顷耕地有洮东林场孟繁志委托我给他林场承包100公顷耕地用于退耕还林,我自己还承包了40公顷耕地用于退耕还林,剩下的100公顷我们苗圃用于退耕还林。孟繁志嫌麻烦,就委托我和曙光村签合同,然后他再和我算账。开始我没想自己承包地搞退耕还林,本来这136公顷地都是包给我们苗圃的,因为单位资金紧张,我就从家里拿了不是5.6万元就是6.5万元钱给单位垫付。等到树都快植完了,当时苗圃没有钱,我怕等我下去不是主任了,后垫付的钱要不回来了,就找到高某某局长,在他办公室我跟他说我们苗圃造了100多公顷林地,现在单位没钱了,我也租不着地了,300公顷的退耕还林指标完不成,现在局里给苗圃的300公顷退耕还林指标用不完,我现在还往里垫钱了,我怕等我不当主任了,这钱都要不回来,能不能给我个人点指标,反正300公顷的指标也用不完。高某某当时说行,你去整吧。高某某当时没说给我个人多少退耕还林指标,就说让我去整吧。我自己核计我给单位垫付的钱和40公顷退耕还林用的钱应该持平。这事我们单位副主任胡小光和现金员吴某甲还有会计赵某某都知道,我是在曙光村造林现场跟胡小光和吴某甲说的,我当时就是告诉他俩高某某局长同意从苗圃退耕还林的指标里给我点,就顶单位欠我的钱了。我个人这40公顷林地是用的洮北区苗圃退耕还林的指标,国家规定单位不可以享受退耕还林,我们单位在曙光村的100公顷退耕还林地加上我个人的40公顷都是用个人名申请报上去的。有80公顷是用我名报上去的,这其中就有我个人的40公顷,其余用吴某甲、赵某某的名义申请上报的。上报退耕还林申请当年就批下来了,2004年开始发放补助款。从2004年到2006年我一共得到27万多元的补助,我就能记住整数。其中2004年给的粮补,是玉米。因为这钱是我应得的,所以我都拿回家了,我用这些钱交地租、浇树、雇护林员,剩下的自己家用了。2006年,洮北区林业局副局长王某甲给我打电话,他说高局长让他找我,让我把我个人在太本站曙光村的退耕还林地退回来,把这几年得到的补助也交回局里。我问原因,王某甲说高局长说了,地的事情高局长根本就没答应我。当时我在外地出差,就通知吴某甲告诉我爱人靳桂芝把这钱交到洮北区林业局。我把钱交回局里不几天,就有洮北区苗圃的职工到白城市委和洮北区委上访告我关于我自己在太本站镇曙光村40公顷退耕还林的事情,还有一些其他的事情。我在高平一共有34公顷退耕还林地,分4块地,都是张某甲替我租的。2004年3、4月份,我通过我的朋友张某甲在高平村承包的这块土地,是张某乙的,承包合同是张某甲和张某乙签的,当时我就去了一次,具体的手续都是张某甲和张某乙办的。这块地一共19公顷。建档案时把张某乙的19公顷和魏景权的1公顷和在一起设计的。这块地我就去过两次,第一次是我和张某甲到高平村找地,正好看到高平村的村部后边正好有人在植树,我就到地里看了一下,挺适合造林的,我让张某甲打听这是谁的地,后来张某甲通过高平村书记刘存找到这块地的承包人张某乙,我和张某甲第二次到高平去刘存家,让刘存联系张某乙,张某乙有事没来,回家后我让张某甲继续和张某乙商量承包价格的事情,定下了承包费的价格,还有就是用我培育的树苗保证成活率,张某乙负责人工种树,管理。我没承包张某乙的这块土地之前,张某乙在这块地上种了估计有10公顷左右树。承包费我给张某甲拿了4.5万元钱,由张某甲交给张某乙的,让他和张某乙签合同,现在这个承包合同在张某甲手里保管。苗木是我提供给张某乙的,大部分是我个人出的,少数是林业局给的。这块地是用我儿子郑某某的名义申报的,他当时是洮北区苗圃的工人。因为我是苗圃一把手,而且用我名还给单位报过退耕还林补助,这块地再用我名的话,我名下的退耕还林地就太多了,所以就用我儿子郑某某的名申报补助。土地的退耕还林补助我得了,按规定谁承包谁得。我签字的两张收据共2.92万元给洮北区苗圃还林用了,按照比例洮北区苗圃欠还林10公顷指标,是2003年的指标,其中桑苗是给苗圃5班用了,杨苗根和柳苗在办公室附近种植用了。这钱是张某甲在我们苗圃财会取走的,当时我在场,这钱是张某甲以前给我垫付的,给张某乙、张德杰、魏权了。这10公顷还林地在高平村内。洮北区退耕还林还粮款兑现明细表上面都是郑某某签字,但是钱都是我领的,包地和签合同的情况郑某某不了解。2003年郑某某20公顷地林业档案上面的字不是我签的,这个权属证明我以前没见到过,但是我当时告诉过苗圃副主任胡小光,让他以洮北区苗圃名义往局里报。当时洮北区林业局去高平村踏查土地是我带隋吉顺去的,都是我让我们苗圃的工作人员去办理的。西青龙林场扣了我两年的退耕还林补助款9.36万元,因为当时使用郑某某的名义申请退耕还林补助,所以现在用郑某某名义起诉西青龙林场。这20公顷的退耕还林指标是高某某在洮北区林业局他办公室门口跟我说的,他说:"经局党委会决定,每个局中层人员都给50公顷的退耕还林指标,你也有50公顷"。

⑵被告人郑某某供述:2003年的时候,我父亲任西青龙苗圃主任,当时国家退耕还林有政策,原来是耕地的改为林地可以给补助,但各单位国家工作人员等不允许参与退耕还林,所以有几块地就落到我名下了,共34公顷,因为我的身份是苗圃工人,允许参加退耕还林。其中有14公顷林地的补贴我家一直得了,每年2万多元,共计领了20多万元;另外20公顷林业补贴我们家只得了四年,另外三年的补贴款都被苗圃扣下了。土地具体怎么承包的我不清楚,我当时就负责雇人到这三块地植树,然后到时间去签名,钱是我父亲郑洪杰领出去,其实是我父亲郑洪杰的林地。2008年以后洮北区西青龙林场就把这块地补贴款给扣下来不给我们家发放了。当时我年龄小,据我父亲跟我说,是省林业厅给各地区下了退耕还林任务,要求必须完成,但当时洮北区林业局退耕还林面积数不够,就强制分配给各苗圃、林场一部分任务,这期间我父亲就自己种了34公顷林地,是高局长(高某某)专门给各林场厂长特批的,具体怎么回事我也不清楚。这些年这些地一直是我经手管着,当年退耕还林的钱也是我爸给的,但从哪里出的钱我不知道,应该是我自己家拿的,我记得当时我妈找我姨借过钱。2009年的时候,省林业厅下来检查退耕还林情况,我家还花了好几万块钱给这些地补苗了。因为退耕还林是以我名上报的,所有与苗圃打官司就是以我为原告,我父亲是第二原告,都是他和律师发言,我在旁边看着了,庭审笔录我也没细看,让我签字我就签了。

经审查被告人郑洪杰、郑某某及其辩护人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本院入认为:

1.起诉书指控第一起,被告人郑洪杰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郑洪杰明知是洮北区林业局分配给苗圃的300公顷退耕还林指标,仍私自截留36公顷指标归自己使用,植树造林后,领取国家补偿款共计271838元,扣除其投入69144.8元,剩余20余万元被其占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直接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被告人郑洪杰作为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为了获得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在协助政府实施退耕还林的过程中,将拨给单位的36公顷退耕还林指标私自占有,违反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外造林,骗取国家专项补助资金271838元,在退耕还林的过程中,其投入69144.8元,可在占有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人郑洪杰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郑洪杰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2.起诉书指控第二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洪杰截留洮北区林业局分配给苗圃的退耕还林指标用于个人使用,又以被告人郑某某的名义上报并获得专项补偿款23.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意见,经查,证人高某某、姜某某、王某乙证实2003年林业局分配给苗圃30公顷退耕还林指标,证人吴某乙证实2004年曾分配给苗圃30公顷退耕还林指标,虽然在证实时间上有出入,但证人证言证实的其它内容基本一致,取证程序合法,应予以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3、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本案中,虽然被告郑某某始终否认自己知道其名下退耕还林指标的由来,但以其与被告人郑洪杰的特殊关系及曾两次参与诉讼的过程,其对指标的实际所有人应当明知。综上,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分配给单位的退耕还林指标,假借其名予以上报,仍逐年到相关部门签字,使被告人郑洪杰得以占有退耕还林补助款,其行为,应以贪污共犯论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洪杰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截留西青龙林场退耕还林指标,采取欺骗手段把本行政区域外的土地假冒是本行政区域内的上报,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50余万元;被告人郑某某帮助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郑洪杰占有国家专项补助资金23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均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郑洪杰部分返赃,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量刑时予以了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洪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国兴

审判员  王 有

审判员  张恩友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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