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忠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白洮刑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现住白城市。曾因犯盗窃罪、破坏电信设备罪,1992年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盗窃罪,2006年7月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900.00元。现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28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翟某某盗窃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7日以白洮检刑诉(2014)第24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人翟某某窜至白城市洮北区一商店联通斜对过卖水果摊前,趁被害人陈某某买水果时,将其牛仔上衣左侧下面兜内一部步步高S9型手机偷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0元。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一)书证、(二)鉴定意见、(三)被害人陈述、(四)被告人供述。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诈骗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2时许,犯罪嫌疑人翟某某在白城市洮北区一商店联通斜对过卖水果摊前,趁被害人陈某某买水果时,将其牛仔上衣左侧下面兜内一部步步高S9型手机偷走,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翟某某自然情况。
2、扣返清单。证明2014年9月27日扣押持有人翟某某黑色直板智能步步高S9型手机一部。2014年9月27日发还陈某某黑色直板智能步步高S9型手机一部。
3、(1992)白法刑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翟某某因犯盗窃罪、破坏电信设备罪,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4、(2006)白洮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翟某某因犯盗窃罪,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900.00元。
(二)、鉴定意见
白价认刑鉴字[2014]63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2014年9月27日12时25分左右,我从北面往一商店步行街走,边走我边打电话,我的电话是步步高S9型平板智能机,黑色。2013年3月,买时花1,980.00元。现在手机6.7成新,价值大约1,000.00余元。打完后我就把手机随手放进我的牛仔上衣左侧下面兜里。5分钟左右我就走到那个卖水摊前买瓶水,这时我就感觉我左侧兜里动一下并有黑影晃一下,当时我就摸兜发现我手机被盗了。我在附近找手机就没找到。过能有2分钟左右时就有警察问我是否丢东西了,我说手机被盗了。然后就领我到偷我手机那男的跟前问我这手机是不是我的,我说是我的。然后你们警察就把他带走了。
(四)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4年9月27日12点多钟,我在一商店联通斜对过卖水摊前买水时发现有个女的,能有30多岁,上穿牛仔衣服,也在那买水果。接着我发现她上衣左侧下面兜里有手机,而且兜还是敞开的,于是我用手将她兜里的手机偷走。走到对过一个卖涮串的面包车里准备把手机电池拿下来时被你们民警抓获。然后被带到派出所。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亦供认不讳。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并处罚金1,000.00元 。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君
审 判 员 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 郑文芳
二O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鑫